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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一字第11160889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6日北市市
    資字第11130303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其所管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
      案)。系爭標案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7日開標審查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資格審查合格,嗣於111年12月2日進行評選會議
      ,並認定訴願人未達合格分數,不列入合格廠商。訴願人乃以 111年
      12月7日○○字第111120701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標案相關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2月13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29598號函檢
      附遮蔽後之系爭標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評比總表等回復在案。
    二、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再以 111
      年12月14日○○字第 1111214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系爭標案
      之下列資料:(一)評選評分表(各評選委員對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
      分)、(二)各評選委員所評總分統計表、(三)工作小組初審意見
      報告、(四)評選 /審委員與廠商詢答錄影檔、(五)如特定評選委
      員所給總分未達70分之書面理由(下合稱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參
      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30331號函拒絕提供系
      爭資料予訴願人閱覽。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2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
      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10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按:應係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
      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請求閱覽系爭標案評選評分表(各評選委員對各評選項目之分
      項評分)、各評選委員所評總分統計表、如特定評選委員所給總分未
      達70分之書面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之
      分離原則審酌判斷,即否准閱覽,然原處分機關如欲保障各評選委員
      個資,僅需將委員姓名部分遮蔽或以代號方式稱之即可,並無不能提
      供閱覽之情形。至評選委員與廠商詢答錄影檔,並無檔案法第18條得
      拒絕申請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依法自
      應提供。又訴願人請求閱覽系爭標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原處分
      機關是否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而拒絕提供閱覽?縱
      係依據該款規定,本件亦不符合該款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涉及評選委員就系爭標案進行討論、
      溝通及評分之過程及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
      業,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得不予提供閱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請求閱覽之系爭資料如涉評選委員個資保護,可加以
      遮蔽或以代號稱之;又原處分機關並未論及其拒絕提供工作小組初審
      意見報告供閱覽之依據,且不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云云。按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若檔案涉及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得限制提供
      之;為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 款所明定。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應視其是否為
      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是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所定得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
      由;亦有法務部95年3月16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中有關評選評分表(各評選委員對各
       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各評選委員所評總分統計表、評選委員與
       廠商詢答錄影檔、如特定評選委員所給總分未達70分之書面理由之
       部分〔即事實欄所述系爭資料之(一)(二)(四)(五)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系爭標案評選會議縱
       受評廠商僅訴願人,然其內容除包括訴願人與評選委員間之詢答事
       項外,亦包含評選委員之評選意見,該意見屬委員基於自由意見之
       表述,為確保會議過程思辨充足、排除外來不當干擾,避免致生寒
       蟬效應之結果,並不會因為遮蔽出席人員姓名即可完全避免此等損
       害,自應予以保密。本件訴願人雖主張隱蔽評選委員姓名等後即可
       提供其閱覽評分表等資料;惟稽之前開評選委員與廠商詢答錄影檔
       之內容,訴願人於評選時已知悉參與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為何人,則
       原處分機關若提供隱蔽評選委員個資之評分表等供訴願人閱覽,恐
       使其探知給予該細項分數之評選委員為何人,為充分保障評選委員
       之權益,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訴願人
       閱覽該等資料。再查系爭資料中有關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部分〔
       即事實欄所述系爭資料之(三)部分〕,係經原處分機關內部人員
       經過討論、溝通後並據此作成之分析報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其他
       準備作業,此與政府機關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因蒐集資料
       所生之資訊文件等,自不相同;且該報告僅係工作小組依評選項目
       或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之相關意見,以供評選
       委員評選時參考,尚難認其公開對公益有必要性。是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該資料,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二)又原處分雖未明確載明有關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作為拒
       絕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敘
       明本件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另原處分機關
       雖以檔案法第18條第4款、第6款為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一)(二)(四)(五)之依據,而非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
       定,雖有瑕疵,惟應否准訴願人閱覽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
       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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