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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7日
    北市松戶登字第1126000465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戶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
      告登記。」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為申請人。
      」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三十日內為之。」第48條之2第5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
      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五、死亡登記。」第79條
      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
      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
      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二、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所)接獲內政部民國(下同)
      112年 1月16日死亡通報資料,得知案外人○○○(下稱○君)於112
      年1月2日死亡。經松山戶所依戶籍資料查認○君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下稱○君)之母乃依戶籍法第36條、第48條第1項、第48條之2
      第5款等規定,以 112年1月17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26000465號函(下
      稱112年1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略以,辦理○君死亡登記之法
      定申請登記期限為 112年2月1日,請訴願人及○君於上開期限前攜帶
      相關證明文件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君死亡登記,如逾期未辦理,
      將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理。該函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該函及松山戶所未逕為○君死亡登記之不作為,於112年1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松山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松山戶所112年1月17日函係催告訴願人及○君於限期內辦理上開○
      君死亡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 300元
      以上 900元以下罰鍰。核其性質係松山戶所為戶籍登記作成終局決定
      前所為之通知或催告,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松山戶所依內政部死亡通報資料,函請訴願人及○君依限辦
      理○君死亡登記;惟查訴願人就○君死亡登記並無請求松山戶所作成
      一定處分(逕行為死亡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與訴願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就此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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