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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1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5人因註銷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4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6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原所有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稅籍編
    號:A11080066000;下稱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為: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君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死亡後,由訴願人等5人及
    案外人○○○、○○○(下合稱○君之繼承人等 7人)繼承系爭房屋。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已於100年9月13日經廢止前開門牌號碼在案,乃
    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後,審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不存在,依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應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
    ,乃以 111年11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15209648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君之繼承人等7人,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訴願
    人等5人不服,於112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
    ○○、○○○及○○○等3人於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2年1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1年11
      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
      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
      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8條規定: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房屋稅條例第 8條僅規定房屋遇有拆除情
      形,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只是停止課稅,未規定應註銷房屋稅籍;然
      原處分機關逕自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又系
      爭房屋已列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範圍內,卻因房屋稅籍消失,造成
      房屋權利義務歸屬不明問題,影響訴願人等 5人受補償與安置之權利
      ;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已拆除,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不存在,自 111
      年11月起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有111年11月9日現勘照片及臺北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原處分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欠缺法律依據,
      且影響其等受補償與安置之權利云云。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並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
      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
      內,停止課稅;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8條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包含訴願人等 5人在內之○君之繼承人
      等 7人,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9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現場已
      無系爭房屋,有現勘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
      業已拆除,即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要件
      不符,乃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核定自111年11月起註銷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 5人關於都市
      更新計畫之補償及安置等情,不影響本件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註銷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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