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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5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70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4
層 1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屬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原處
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11
年10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
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故障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
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在場人員○○○(下稱○君)蓋
章確認在案。另以 111年10月17日第AAC3585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年10月17日改善通知單),命系
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111年11月6日複查,如屆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通
知單亦經○君簽名確認。訴願人復於111年11月8日以違反消防法案件
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9日北
市消大三字第1113033757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回復訴願人,
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1日在案。
二、嗣中山中隊於111年12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
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1年12月6日第AC02228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訴願人於111年12月26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
等規定,以 112年1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0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
5 日北市消預工字第1123000504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66年 2月25日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1條規定: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
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第10條第 2款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
電源,應依左列規定:……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
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
,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
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電機更新金額龐大,流標數次,致有延宕,有
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以為未屆期,中山中隊卻於 111年12
月6日複檢,再限12月26日前改善,嗣於112年1月4日已複檢合格,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場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應設置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包含緊急電
源,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
備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故
障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
7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111年10月17日改善通知單、111年11月9日
函、 111年12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與第AC02228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發電機更新金額龐大,流標數次,致有延宕,有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以為未屆期,中山中隊卻於111年12月6日複
檢,再限12月26日前改善,嗣於 112年1月4日已複檢合格云云。經查
: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內政部66年 2月25日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條第 2款規定,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
當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
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復按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
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有
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
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等;揆諸內政部消防署85
年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及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
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7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場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包含緊急電源。次查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共用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對系爭場所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標準,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中山中隊於 111年10月
17日前往系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之緊急電源故障缺失,乃製作 111年10月17日改善通知單,限訴願
人於收到改善通知單起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
於111年11月6日複查,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以111年11月9日
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1日,惟中山中隊於111年12月6日
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緊急電源故障之缺失仍未改善,據
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室
內消防栓設備……檢查情形……☑不符合……☑緊急電源故障……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當場開立第 AC0222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
訴願人,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111年12月1日
前改善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
,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並無
違誤。又查訴願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
,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1日,該函業
於 111年11月10日妥投,尚難以以為未屆期為由,而冀邀免責。又
訴願人縱於 112年1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檢合格,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場所發電機之控制盤開關及自動切換開關
裝置切停,緊急電源無法正常運作,於火災發生時,斷電後將無緊
急電源可使用,並導致整套室內消防設備系統失能,影響公共安全
甚鉅,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37條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1,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