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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巿教終字
    第111309394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本人於 111.1
      1.23接獲台北市教育局復函……其說明有悖常理,令人無法苟同,故
      依法提起訴願……。」並檢附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民國(下同
      )111年11月4日北巿教終字第111309394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下稱111年11月4日回復表)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回復表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前於 111年10月15日致電本市1999市民熱線陳情反映教育局所
      屬臺北市立圖書館(下稱圖書館)自 112年起將該館所屬各分館及民
      眾閱覽室之舊報紙之保存期限由 2個月調整為1個月,建請恢復為2個
      月,經圖書館以 111年10月18日圖書館秘字第1113009139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報紙保存期限一
      事,為釋放更多讀者服務及圖書典藏空間,亦考量智慧型手機普及與
      讀者資訊取得途徑多元,本館自 112年起調整分館及民眾閱覽室報紙
      保存期限由2個月改至1個月(不含當月報紙)。考量本館總館已至少
      保留近半年之中文、外文、香港及日文報紙合訂本,另亦提供多種報
      紙資料庫供讀者查閱,故本館維持報紙,報紙保存期限為 1個月之政
      策……。」在案。訴願人對該回復表回復內容不滿意,於 111年10月
      31日再次致電本市1999市民熱線陳情反映,每家圖書館所屬各分館之
      場地大小不一,圖書館應針對不同分館,訂定因地制宜之保存規範,
      有足夠空間之分館舊報紙之保存期限應久一點,並要求交由教育局回
      復處理。經教育局以111年11月4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
      關您反映本局所屬臺北市立圖書館報紙保存期限一事……為釋放圖書
      館分館及民眾閱覽室之圖書典藏空間,以利規劃更多讀者服務,且圖
      書館總館依報紙特性已至少保留近半年之中文、外文、香港及日文報
      紙合訂本,另亦提供『臺灣新聞智慧網&報紙影像資料庫』、『原版
      報紙資料庫』等報紙資料庫供讀者查閱過期報紙,故自 112年起將調
      整各分館及民眾閱覽室報紙保存期限為 1個月(不含當月報紙),本
      局業責成臺北市立圖書館依上開調整期限辦理。……。」訴願人對該
      回復表仍不服,於 111年12月23日經由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教育局上開111年11月4日回復表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圖書館所屬
      各分館及民眾閱覽室保留舊報紙保存期限一事,回復說明自 112年起
      調整圖書館所屬各分館及民眾閱覽室報紙保存期限為 1個月之理由,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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