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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4. 府訴三字第1126080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採計年資及提敘俸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民國 111年12
    月12日北市主人字第111301082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間擔任本府主計
      處之按件計酬統計調查員;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前行
      政院主計處( 101年2月3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前行政院主
      計處)派駐至本府主計處之約僱統計調查員〔依行為時臺灣地區基層
      統計調查網管理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約僱統計調查員按遴用條件採
      公開甄審方式辦理,其進用均須報送前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並簽約僱用
      後,分別派駐該處、直轄市與各縣市政府主計處(室)工作〕,並於
      105年3月間辦理退休。嗣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本府主計處於79
      年5月9日至81年1月5日期間內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請求本府主計處
      給付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所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
      ,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8月30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定,本府
      主計處應給付訴願人新臺幣17萬 1,418元。嗣訴願人另以請求採計其
      於81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擔任約僱統計調查員之年資及提敘俸
      級為由,以 111年11月21日訴願書經由本府主計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惟因其訴願書並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且據其檢附之前行政
      院主計處約僱統計調查員在職證明書,其所述年資及提敘俸級事件,
      應屬行政院主計總處權責範圍,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12月5日函移行
      政院主計總處辦理。嗣本府主計處以111年12月12日北市主人字第111
      3010827號函(下稱111年12月12日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略以:「……
      理由:……三、……(一)提起訴願,應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
      前提要件,本件訴願人未確指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行政處分不服,屬
      於法不合。(二)有關訴願人申請採計其曾任約僱年資提敘俸級一節
      ,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
      受制度性保障,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
      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復查訴願人擔任……原主計處派駐本處之
      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
      務人員俸給制度之適用。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
      之認定,係屬銓敘部管轄權限,本處尚無權限作成相關行政處分。…
      …。」訴願人於 111年1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表明不服該函,並經行
      政院主計總處將該案移請本府辦理。
    三、查本府主計處 111年12月12日函,僅係檢送訴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
      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答辯書內容亦僅說明訴願人擔任前行政
      院主計處派駐本府主計處之約僱統計調查員期間,並未取得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任用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俸給制度適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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