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26080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4日北市衛醫字
    第1113078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
    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刊登:「……年終狂歡貼片
    8 折……2022年終狂歡慶……陶瓷貼片優惠中……『陶瓷貼片』……改造
    只需要3次回診 豐滿的唇型、適中的齒齦比例……讓笑容自信提升70%…
    …○○診所……一日全口重建 微創植牙手術……預約專線:xxxxx……」
    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診所以 111年12月28日書面說明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
    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2年
    1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78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
      、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
      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以個人親身體驗後之經驗分享,
      亦為療程體驗者知悉,並無意圖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禁止事項,訴願人之○○帳號為多位助理共同經營及維護,
      非訴願人撰擬或授意刊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之帳號為多位助理共同經營及維護,非訴願人
      撰擬或授意刊載云云。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
      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 9條、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
      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
      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
      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有診所名稱、電話等資訊,廣告內容記載植牙
      手術、年終狂歡貼片 8折、陶瓷貼片優惠中等用語,涉及醫療業務,
      核屬醫療廣告,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購買陶瓷貼片可享有優惠折扣
      之價格,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
      之需求與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
      ,核屬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次查系爭診所以 111年12月28日書面說明略以
      :「……經查證該案提及涉觸及醫療法規之廣告確為本診所助理編纂
      、刊登於○○帳號『○○診所(○○)』無誤。……因教育訓練不足
      助理不諳現行醫療法規,且管理階層未盡監督責任導致涉嫌誤觸法規
      ,應為診所內部管理疏忽……」是系爭診所亦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
      登,且因疏失致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業務,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
      師,對醫療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系爭診所就其網路
      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合醫療相關法規應盡其注意義務。訴願人所聘
      之助理就系爭廣告之經營及維護未注意應符合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刊
      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顯有過失,
      訴願人雖為自然人,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 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
      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訴願人之助理為其使
      用人,本案訴願人就其所聘助理之過失責任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訴
      願人既未提出其無過失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僅以廣告內容係多位助
      理經營及維護撰寫為由,執為其免責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