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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26080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3日廢 字第41-111-1212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 騎乘車牌號碼xxx-xxx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 11年10月12日12時50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街○○號附近,將菸蒂隨手 棄置於地面。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11年11月3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後 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11年12 月6日第S108936號舉發通知書,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2月 13日廢字第 41-111-1212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 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 於臺北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依本辦法申請檢舉獎金者,應於環保 局設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系統網站,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 具體證據資料,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訴願人亂丟菸蒂,是否舉發人抄錯車 牌或是路人在其車旁吸菸亂丟;訴願人並無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 提供照片以還其清白,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亂丟菸蒂,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照片證明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車輛xxx-xxx駕駛於111年10月12日12 時50分,行經本市萬華區○○街○○號附近,任意丟棄煙蒂污染路面 。因影片包含行為人、車號、煙蒂及丟棄過程,已於111年11月3日寄 發通知(通知書號:N11110000242)給車主○君,請其陳述意見。於 111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迄未接獲○君陳述意見,故依 法於 111年12月6日掣單告發(S108936)。二、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 ,且○君於告發通知書填單日期前,未對所違反事實陳述意見,將以 車主為告發對象……經重新檢視丟棄影片及照片,違規行為明確,擬 維持原告發。」復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路邊 機車停車格中,系爭車輛駕駛人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嗣將菸蒂隨手 棄置於地面,再以腳踩踏菸蒂並拖行後,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之連 續動作,且過程中並未見有旁人吸菸之情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 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所 有,復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訴願人有前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書於原因事實欄已載明:「……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如附 件……」,並無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檢附照片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 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 ,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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