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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89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9日廢 字第41-111-1131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 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8月19日14時 5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經 訴願人於111年11月3日來電坦承違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11年11月4日第X1108541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廢字第41-111-11315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1年12月2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 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 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 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政 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 ,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 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 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 …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 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 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 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車至附近商圈採買,牽車時發現系爭機 車之踏板被不明人士丟置 1小袋食用過之垃圾,依訴願人認知雖不是 自己所產生垃圾,仍不可隨意亂丢地上,故沿路尋找較近清潔箱丟置 ,並非任意棄置垃圾或丟家庭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429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之踏板被不明人士丟置系爭垃圾包,沿路尋找 清潔箱丟置,並非任意棄置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429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本案 為111年8月19日於○○○路○○段○○巷○○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由本隊移動式攝影機錄影拍攝行為人違規棄置垃圾包。2.本隊……寄 送到案說明通知單後,行為人已於111年11月3日來電坦承違規……。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 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停靠路旁, 其下車後從機車腳踏空間上拿起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並 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隨即騎車離去。縱設如訴願 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被不明人士放置於系爭機車,訴願人亦應依前揭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 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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