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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醫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北市醫政字第11130
    765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其母入住於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屬○○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
      22日及11月2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表示,○○護理之家
      護理長有和其姊私下傳LINE訊息且有截圖,有洩密民眾陳情的事情;
      又護理長違反入住規定、自訂一套探病制度,且○○護理之家要求不
      得有外籍勞工入內,惟其探病時仍發現許多外籍勞工;及請衛生局調
      查○○護理之家訂定訪客1個星期僅能探視住民1次、每次僅限 0.5小
      時,時間太短,且地點限於公開大廳,有隱私問題,該規範係由誰訂
      定,且訴願人前往探視住民或詢問外勞可否入住問題時,○○護理之
      家每次都以報警或叫警衛之方式驅離等情。案經衛生局政風室以 111
      年12月 2日北市衛政室字第1113087300號函移請○○醫院處理,經○
      ○醫院以111年12月19日○○字第1113076546號函(下稱111年12月19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院○○護理之家涉
      嫌洩漏投訴內容與違反入住管理等情……說明:……二、查○○○女
      士係為本案契約乙方委託人暨緊急連絡人,依『本院附設○○護理之
      家長期照護契約書』第21條規定,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於住民入住
      期間,就住民之急、重傷病、緊急事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長期照護事
      項之通知,由合約委託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負妥善處理義務;護理長
      身為該機構負責人,本應就住民照護情形及突發狀況主動與委託人進
      行聯繫,並非洩漏陳情內容,尚祈諒察。三、關於住民違反入住程序
      一節,本院考量臺端母親原為本機構住民,易能掌握相關病症,爰經
      照護團隊審核評估核准後同意收治;惟與護理之家現行收治規範不盡
      相符,已要求檢討改善在案。四、另關於臺端指稱本機構探病制度及
      外籍看護於疫情期間留院等情,經查尚無違反本院相關規定之情。五
      、感謝臺端關心本院業務,歡迎指正或提供具體事證,如有本院相關
      人員涉及不法情事,將依法追究責任。」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111
      年12月23日經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醫院上開 111年12月19日函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
      說明有關○○護理之家護理長與長照契約委託人進行聯繫,並非洩漏
      陳情內容,又關於住民違反入住程序亦已要求檢討改善,且訴願人所
      指稱○○護理之家探病制度及外籍看護於疫情期間留院等情,經查亦
      無違反相關規定;是○○醫院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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