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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5. 府訴三字第11160888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唐氏症篩檢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3日W10-1 111122-0018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市民,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8日至非本市特約醫療機 構之○○醫院(下稱○○醫院)○○分院○○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自費 接受胎兒頸部透明帶超音波檢測(即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於 1 11年11月22日檢具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初期唐氏症篩 檢補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23日第W 10-1111122-0018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表(下稱原處分)回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初期唐氏症篩檢補助一事,本局說明如下: 有關初期唐氏症篩檢補助一案,符合資格之市民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健保卡 至本局特約醫療機構受檢,即可享有檢查費用之補助(不含掛號費及診察 費),惟○○醫院○○分院○○醫院非本市特約醫療機構,故不符合本市 唐氏症篩檢補助資格,相關補助訊息可至本局官網 /主題專區/婦幼優生/ 孕產婦健康/助您好孕/補助須知內查看相關資訊……。」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每年編列預 算,辦理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上開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符合健 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者,得於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執行時間內,接受 特約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 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之項目及人數,於次月20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補助費用。該辦法雖未規定受檢者得檢具相關文 件,直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補助費用,惟查該辦法之規範意旨, 係在補助本市市民接受健康檢查及篩檢服務之費用,以早期發現疾病 並及早治療,維護市民身體健康及增進生活品質,應認符合資格之受 檢者得享有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費用之補助。本件原處分回復訴願人 所提初期唐氏症篩檢補助費用之請求,已有不予補助訴願人篩檢服務 費用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 3條規定:「衛生局每 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下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六 孕 婦唐氏症篩檢。……前項各款健康檢查及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 、補助金額、執行時間、執行方式及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名單,由 衛生局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之。」第 9條規定:「孕婦唐氏症篩檢服 務對象為設籍本市懷孕一定週期之婦女,篩檢項目依懷孕週期分為懷 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及懷孕中期唐氏症篩檢。前項篩檢項目之懷 孕週期由衛生局每年公告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衛生局得與下 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執行第三 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一 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等級合 格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二 其他經衛生局核准之醫療機構 。」第11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 者(以下簡稱受檢者),得於衛生局公告之執行時間內,接受特約醫 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第12條規定:「受檢者接受健康檢 查或篩檢服務,除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項目外,應自行負擔費用 。」第13條規定:「特約醫療機構應按受檢者接受健康檢查或篩檢服 務之項目及人數,於次月二十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發 補助費用。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者,衛生局應於接獲申請 後一個月內核付。」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104981號公告( 下稱111年2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 111年度『臺北市婦幼優生 保健計畫 -「婚後孕前健康檢查」及「唐氏症篩檢」』之服務對象、 補助金額及項目、執行期間、執行方式及特約醫療機構等事項。一、 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告事項:……二、孕婦唐氏症篩檢:每胎擇一 補助一次初期或中期篩檢(一)服務對象:設籍臺北市懷孕9-20週之 婦女或配偶設籍臺北市懷孕9-20週之新移民婦女。(二)補助項目及 金額 1.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9至13週):補助孕婦血清檢驗 及胎兒後頸部透明區超音波檢測,每案補助新臺幣 2,200元整。…… 三、執行期間:簽約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四、執行方式:符合資 格之市民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健保卡至本局特約醫療機構門診掛號受檢 ,得享有檢查費用補助(不含掛號費及診察費)。五、 111年度本市 特約醫療機構共79家,各區特約醫療機構名單及服務項目如附件。」 111年6月2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0097201號公告(下稱 111年6月2日公 告):「主旨:公告修訂111年度『臺北市婦幼優生保健計畫-「婚後 孕前健康檢查」及「唐氏症篩檢」』特約醫療機構名單及補助項目。 依據: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6款及第 2項暨111年2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1131104981號公告。公告事項:修 訂111年度『臺北市婦幼優生保健計畫-「婚後孕前健康檢查」及「唐 氏症篩檢」』特約醫療機構名單及補助項目如附件。」 「臺北市婦幼優生保健計畫」 -生育補助特約醫療機構補助項目服務 一覽表(節錄)

    編號

    行政區

    醫療機構

    初期孕婦唐氏症篩檢

    45

    中正區

    ○○醫院

    ˇ

    52

    萬華區

    ○○醫院○○分院

    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醫院雖未明列於原處分機關特約醫療機構名 單,惟○○醫院為特約醫療機構之一,系爭醫院僅為○○醫院整體人 格之一部,本身不具有獨立法人格,亦無單獨締結契約之權利能力。 是以,無論系爭醫院對訴願人施以醫療檢測行為,或訴願人對系爭醫 院給付之醫療價金,均係○○醫院與訴願人為履行雙方因醫療契約所 權利義務之結果。縱訴願人檢附之醫療收據係以系爭醫院名義所開立 ,然以法律角度觀之,相關檢測費用係對○○醫院為給付。 四、查訴願人至系爭醫院接受胎兒後頸部透明區超音波檢測,嗣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初期唐氏症篩檢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院非本市特 約醫療機構,不予補助訴願人篩檢服務費用,有訴願人 111年11月22 日單一陳情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及其檢附之系爭醫院檢驗及預約單、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醫院為○○醫院之分院,○○醫院為本市特約醫療 機構云云。經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每年得於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 ;其中孕婦唐氏症篩檢服務對象為設籍本市懷孕一定週期之婦女, 篩檢項目依懷孕週期分為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及懷孕中期唐 氏症篩檢;原處分機關並得與特約醫療機構簽訂行政契約,由其執 行篩檢服務;篩檢項目之懷孕週期、篩檢之服務人數、優先順序、 補助金額、執行時間、執行方式及特約醫療機構名單,由原處分機 關每年公告之;符合篩檢服務資格者,得於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執行 時間內,接受特約醫療機構之篩檢服務,不需負擔健康檢查或篩檢 服務費用;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第3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並以前揭111年 2月23日公告及 111年6月2日公告111年度孕婦唐氏症篩檢服務對象 為設籍本市懷孕9週至20週之婦女,或配偶設籍臺北市懷孕9週至20 週之新移民婦女;補助項目包括懷孕初期組合式唐氏症篩檢( 9週 至13週),補助孕婦血清檢驗及胎兒後頸部透明區超音波檢測,每 案補助2,200元,並公告111年度本市特約醫療機構,包括○○醫院 及其○○分院,符合資格之市民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健保卡至原處分 機關特約醫療機構門診掛號受檢,得享有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費用 補助。 (二)依臺北市市民健康檢查及篩檢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上開 公告意旨,符合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資格之受檢者,得於原處分機 關公告之執行時間內,接受特約醫療機構關於該辦法第3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不需負擔費用;是受檢者如未於特 約醫療機構接受篩檢服務,不得享有健康檢查或篩檢服務費用補助 。查○○醫院設有○○分院、○○分院、○○分院、○○分院、○ ○分院,僅○○醫院(醫事機構代碼:xxxxxxxxxx)及○○分院( 醫事機構代碼:xxxxxxxxxx)與原處分機關簽訂行政契約為特約醫 療機構,執行 111年度女性婚後孕前健康檢查、初期及中期孕婦唐 氏症篩檢服務,系爭醫院不屬之。惟訴願人係至系爭醫院(醫事機 構代碼:xxxxxxxxxx)接受胎兒後頸部透明區超音波檢測,並非於 原處分機關公告之本市特約醫療機構接受篩檢服務,原處分機關不 予補助篩檢服務費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公告之特約醫療機構接受篩檢 服務,不予補助篩檢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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