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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12月7日編
    號11143223號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之注意事項 3之說明,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原申請之長期照顧服務(下稱長照服
      務)評估屆期,本市長期照顧中心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派照顧管理專員至訴願
      人家中進行複評,評估結果仍符合長照服務補助資格,認定訴願人長
      期照顧需要等級為第 8級(補助額度最高等級),核給長照服務給付
      額度為照顧及專業服務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54元、交通接送每月
      1,680元、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3年4萬元、喘息服務每年4
      萬8,510元,於1年後再進行複評,並開立111年12月7日編號11143223
      號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下稱111年12月7日評估結果
      通知單),該通知單並記載:「……三、注意事項……3.長照給付對
      象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補助者,依本辦法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
      於本辦法附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或本辦法除外規定項目(如到
      宅沐浴車服務、社區式交通接送服務)。……」訴願人對該注意事項
      3 之說明不服,主張其所聘僱外籍看護工休假時應可申請居家服務陪
      同其外出工作,於 111年12月27日經由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11年12月7日評估結果通知單已核予訴願人第 8級之長照服務
      ,注意事項 3之說明,係指有關長照給付對象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其照顧及專業服
      務額度為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附表二之百分之30,並以用於
      該辦法附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核其內容僅係摘錄長期照顧服
      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
      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
      服務補助者,給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
      於附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其訂定說明為:「基於外籍家
      庭看護工已提供全時照顧服務,在有限照顧資源下,爰第 1項明定聘
      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長照給付對象,給付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
      之30,並限用於專業服務照顧組合,其他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交通接
      送服務額度、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額度、喘息服務額度)
      仍得給付」),用以說明其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計算方式及使用範
      圍限制,核其性質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又本案衛生局業已核予訴願人補助額度最高等級之長照服務在
      案,訴願人如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屬訴願無實益,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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