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260802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
    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8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11年1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8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寄送,
      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111年12月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2月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 112年1月1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1年度市售牡蠣產地
      標示聯合稽查專案計畫」,於111年11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稽查,訴願人無法提供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之資料,乃於 111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有商業登記之餐飲業
      ,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9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