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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
    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786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11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之○○○(下稱○君)從事教保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有
    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2款規定,以 111年12月2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1310786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
      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
      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內
      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
      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
      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
      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
      、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
      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按:現
      行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
      保員。」第10條第 1項規定:「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
      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
      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
      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
      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
      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4條第 2款規定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
      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
      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1年11月29日稽查當天下午3時50分至4時系爭
      幼兒園因2名教保員請假,由園長○○○帶6位幼生在社區散步,專業
      教保服務符合師生比,無須安排職員○君代班,○君工作乃社區散步
      交通導護安全,及放學門禁接送安全,並無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進用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幼兒園 111學
      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離職清冊、111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公
      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
      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裁處
      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因教保員請假,由園長帶幼生散步,並未安排
      ○君代班教保服務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6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幼兒園進用未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處其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
       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
       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揆諸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行為時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二)依稽查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9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
       ,發現訴願人有由非教保服務人員之職員○君從事教保工作之違規
       情事,該稽查紀錄業經系爭幼兒園當時之園長○○○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系爭幼兒園離職清冊及全國
       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顯示,○君於稽查當時係
       系爭幼兒園之職員(已於 111年12月16日離職),未具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又依現場稽查
       照片影本所示,稽查當時○君坐在教室地板上,前方地板上放置一
       張圖卡, 6名幼生圍繞○君及圖卡或坐、或跪、或蹲、或站,顯正
       從事學習活動,教室內並無其他教保人員,並非如訴願人所稱稽查
       當時園長帶 6名幼生散步中,是系爭幼兒園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幼兒園如有教
       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亦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之,
       或於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或具大學以上
       畢業,且於任職前 2年內,或任職後3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8小
       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 3小時以上者代理之。訴願人經營幼兒
       園業務,自應熟稔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
       規,如系爭幼兒園有教保服務人員請假,應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
       務人員代理之,惟訴願人逕以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君從事教
       保服務,即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000元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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