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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腳踏車座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交通局運輸管理課……事實與理由 台北
      市市政府腳踏車坐椅有搖晃,至今為改善。(穩固定狀況)……」因
      上開訴願書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均有不明,本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乃以112年 2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0694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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