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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9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2月27日裁處字第0026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26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2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車籍資料之訴願人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人設立
登記地址)寄送,於 111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8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11160771684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 111年12月30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
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8日,惟因是日
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12年
1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2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
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11年12月22日
14時 1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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