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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1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
    8日裁處字第00260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營業車xxx-xx, 111年11月15日15:03分停於○○……公園,屬
      違停,被……舉發,本人不服……」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6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8日裁處字第
      002601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車牌號
      碼xxx-xx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分許,在本市○○公園(○○橋
      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公司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
      7868號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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