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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87387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1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依最近1年 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 62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 111 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7387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772元(下稱原處分)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11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11110846號112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項第2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臺幣2萬7,162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障別

    輕度

    自閉症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111年11月12日起查調110年財稅 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未善盡對訴願人之扶養義務,於訴願 人就讀國中 1年級時,其因積欠債務,自此即未返家而失去聯繫。訴 願人原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約有 5,600元之補助及全額健保費用補 助,然於 109年底資格遭取消,僅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之補助 降至3,772元,健保費用補助降至1/2,已影響訴願人之生計。請排除 訴願人父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2人,並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3年○○月○○日生,未婚,母已歿)28歲,具輕度身心 障礙,雖查有薪資所得 1筆,惟其現勞保投保單位為○○協會附設 ○○中心,每月薪資1萬5,84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840元 。 (二)訴願人父親○○○(48年○○月○○日生)6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10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28萬8,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9,8 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920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62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勞保投保資 料頁面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未善盡對其扶養義務,且其長久離家已失去聯繫 ,應排除其父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不得超過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16歲 以上,未滿65歲,如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 作能力,如為輕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者,有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不 屬同條項第 2款之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而為有工作能力,應依實際 收入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5條之3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所 明定;又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 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 列計。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 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查本件: (一)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將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 2人。據卷 附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 110年度財稅資料等影本記載其障礙等 級為輕度,ICD診斷為F84.5,為輕度自閉症,且其有勞保投保,應 以其勞保投保資料列計其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920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62元 ,乃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二)另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影本記載略以:「… …具中低收身分及工作能力……本案因……評估案主無生活陷困之 虞……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列計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 。……。」又依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0907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二)……2.查本案 訴願人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按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3,772元;另查訴願人……於○○大學擔任清潔工工作,有 參與勞工保險且已穩定就業數年。訴願人現居所為與……共有,無 房租壓力,經社工了解,訴願人雖無法具體陳述每月花費金額,惟 平日開銷主要皆為交通費及餐費,固定收入扣除平日開銷後每月尚 會剩餘約 3,000元。經訪視評估,訴願人自理能力佳且穩定就業中 ,雖不算寬裕,亦不因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致生活陷困……。」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經派員訪視,並綜合評 估訴願人尚無因其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 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其父親規定之適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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