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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0167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入住本市○○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並具本市低收入
    戶第0類資格。嗣經○○康復之家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字第11
    1123001號函(下稱111年12月3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通報略以,訴願人已
    於 111年12月29日轉至桃園市○○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桃園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6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6713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12年1
    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原處分於112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 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
      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2條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
      務。」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
      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
      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
      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第20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
      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
      助費:……(七)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臺北市精神護理照顧機構未符合訴願人需求,
      導致訴願人無法獲得有利治療照顧而遷往桃園市;訴願人係因不可抗
      力始前往桃園市之機構接受照顧。雖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至桃園市
      設籍並領取補助,然訴願人無法輕易在桃園市設籍,此等情形不符合
      客觀未實際居住本市之定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於111年12月29日入住○○
      護理之家,有訴願人 111年度低收資格審查結果畫面列印、○○康復
      之家 111年12月30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
      住桃園市,而未實際居住本市,爰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收入
      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臺北市精神護理照顧機構未符合其需求,始前往桃園
      市之機構接受照顧,不符合客觀未實際居住本市之定義云云。按低收
      入戶,除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申請戶之戶內
      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始符合資格;
      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入住本市
      之○○康復之家,並具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資格。惟據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自 111年12月29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而未實際居住本市,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爰自 111年12月29日起廢止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112年1月起停止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次按補助
      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須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
      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本件訴願人係經其家屬自行聯繫並入
      住○○護理之家,而非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後始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
      接受照顧服務,尚與前揭規定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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