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7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87353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
    市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列計人口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
    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2萬7,162元;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 111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13187353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核認訴願人
    全戶 2人亦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
    以111年12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111103790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
      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主旨:修正
      『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
      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
      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
      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
      、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
      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
      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8點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9,013元整;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27,162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6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日起
      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
      9%……。」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近70歲、罹患肺癌,訴願人長女未滿18
      歲仍在學,均無工作能力,有賴低收入戶補助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訴
      願人與訴願人長女共同居住,前配偶死亡之保險給付均由訴願人長女
      所領取,並非訴願人之收入,且不願扶養訴願人,訴願人生活陷困,
      請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將訴願人長女排除應
      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之動產明細分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月○○日生),69歲,離婚,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不具工作能力,未參加勞工保險,不計工作收入
       ;次查訴願人按月領有老人年金 2,393元,另有○○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所得 3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其他所得34萬
       2,508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計算為其他收
       入。動產部分,查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3,920元,利息所得
       1筆3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
       79%推算,存款本金為 379元;是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35元
       〔(34萬2,508元+ 3元/12個月=2萬8,542元)+老人年金2,393元〕
       ,動產為4,299元。
    (二)訴願人長女(94年○○月○○日生),17歲,母歿,由訴願人監護
       ,未附在學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及第5條之3第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採基本工資70%列計工作收
       入1萬7,675元;2筆利息所得共計2,727元、4筆其他所得共計121萬
       5,893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均計算為其他
       收入。動產部分,查有利息所得2,727元,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34萬5,189
       元;是訴願人長女平均每月收入為11萬9,226元〔(121萬5,893元+
       2,727元/12個月=10萬1,551元) +基本工資70%1萬7,675元〕,動
       產為34萬5,189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110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16
      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萬5,080元,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9,013元、2萬7,162元;動產合計為34萬9,48
      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7萬4,744元,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6萬元,有政府資料整合平臺 -勞
      保資料庫查詢畫面、訴願人等戶籍資料、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
      其長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1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予以排除。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07996號函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二)關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
      並無扶養能力、亦無扶養事實,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要求原處分
      機關派員訪視評估……查訴願人於 110年2月3日申請低收入戶增列輔
      導訴願人長女,爾後並無申請輔導人口異動,……訴願人迄今仍與長
      女共同居住(居住地址相同),且訴願人為長女之法定監護人,尚難
      認定……與案長女未有互相扶養之事實。復依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檢附
      資料所示,訴願人之長女名下尚有動產,亦難謂『無能力扶養』。…
      …訴願人自述自己名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34萬 2,508元為訴願
      人長女之母○○○亡故之保險給付,……已將該款項均交付訴願人長
      女一節……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原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標準,故縱改計該筆保險給付為動產仍不影響原處分結果。…
      …故縱排除訴願人長女審核,仍不符資格,並無實益,故訴願人長女
      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又本件縱如
      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不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 112年度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