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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30. 府訴一字第1126080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 民區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1日發布 ,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行 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 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訴願人於 111年6月22日由英國入境,經衛福部 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起始日及檢疫結束日分別為111年6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訴願人之居家檢疫地點為本市大安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地點)。嗣本市大安區公所於111年6月23日獲知 訴願人疑有擅離系爭地點之情事,乃於當日會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 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地點訪查,經調閱電梯監視器 畫面後,查認訴願人自111年6月22日至23日擅離系爭地點如下表:

    次數

    外出時點

    返回時點

    外出時間

    1

    22日

    21時44分

    22日

    21時58分

    14分

    2

    22時2分

    22時8分

    6分

    3

    22時22分

    22時25分

    3分

    4

    23時18分

    23時24分

    6分

    5

    23日

    0時37分

    23日

    0時45分

    8分

    6

    7時23分

    7時33分

    10分

    7

    7時58分

    7時59分

    1分

    8

    8時47分

    8時50分

    3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8次擅離時間皆小於2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 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 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民區 字第11160288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共計8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15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 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條、 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 、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 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釋(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釋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 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 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 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 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 、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點之社區嚴禁住戶於屋內廁所、或是開窗吸菸,故訴願人只 得至社區1樓吸菸,惟過程中未接觸任何鄰居,亦未離開社區1樓範 圍。且訴願人經里幹事偕同員警於111年6月23日15時訪查告誡不得 擅離系爭地點後,訴願人未再外出直到檢疫時間結束,益見訴願人 並非惡意且迅速改正,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二)依照裁罰基準項次 3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係以累計擅離時間作 為處罰基礎,不考量過程中行為數。故訴願人 8次外出時間之總和 為51分鐘,應裁處罰鍰10萬元。 (三)應衡量訴願人外出行為之時間密集緊接,且前後時間在裁罰基準之 最小單位 2小時以下者,應認為是出於單一意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評價為一行為,則本件訴願人行為數至多不超過 3行為,裁罰金 額不應超過30萬元。 (四)退萬步言之,如認訴願人前開 2主張均無理由,考量訴願人侵害法 益時間只有51分鐘,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給予減輕處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表列時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111年6月22日居家檢疫通知書、111年6月23日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安和路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至社區 1樓吸菸,過程中未接觸任何鄰居,亦未離 開社區 1樓範圍,且經里幹事等訪查告誡後未再外出,並非惡意;又 訴願人外出時間總和為51分鐘,應裁處罰鍰10萬元;另訴願人之外出 行為之時間密接,應認為是出於單一意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評價為 一行為,則訴願人行為數至多不超過 3行為,裁罰金額不應超過30萬 元;請減輕處罰云云。本件查: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 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 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 部業以109年1月15日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復於111年6月11日發布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進 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另居家檢疫 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 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 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 ,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 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復有衛福部109年4月29日函釋意旨可 參。 (二)據卷附訴願人111年6月22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1 1年6月22日入境,應執行居家檢疫 3天之措施,其檢疫起始日及結 束日分別為111年6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24時,該通知書並已載明入 境旅客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處10萬元至 100 萬元罰鍰。是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 已有所認知及瞭解,訴願人既已知悉其經列為居家檢疫對象,於居 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於事實欄表列時間擅離 系爭地點;是本件訴願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三)次依卷附111年6月23日訪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調查情形 ……○員於111年6月22日入境……於晚間返回居家檢疫地後,多次 離開居家檢疫處所至該棟頂樓及 1樓,甚至接送女性友人(女性友 人非居檢者)上下樓,今里幹事會同警員現地訪查並詢問入境時是 否知悉居家檢疫規定,○員回覆:『知悉』。……。」又稽之卷附 系爭地點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11年6月22日21 時44分許至21時58分許(第 1次違規外出)、22時2分許至22時8分 許(第 2次違規外出,接女性友人返家)、22時22分許至22時25分 許(第3次違規外出取餐)、23時18分許至23時24分許(第4次違規 外出,偕女性友人同至頂樓並返家,返家時電梯內有第三人在場) 、111年6月23日零時37分許至0時45分許(第5次違規外出,偕女性 友人同至頂樓並返家)、7時23分許至7時33分許(第 6次違規外出 ,至頂樓後返家)、7時58分許至7時59分許(第 7次違規外出,手 提塑膠袋返家)、8時47分許至8時50分許(第 8次違規外出,外出 時電梯內有第三人在場)。是訴願人有前開 8次出入系爭地點而進 入公用電梯等公共空間之行為,參照前揭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居家 檢疫期間自應留在系爭地點而不得進入公用電梯等公共空間,免於 接觸他人而有傳播疾病之風險;況訴願人多次偕同女性友人搭乘公 用電梯返家,且有第三人在場,尚難以未接觸他人、未離開社區範 圍及違規時間短暫應合併計算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分別於 不同時間擅離系爭地點,應係出於不同行為之決意,且各該違規行 為均具有獨立性,應屬不同違規行為而應分別處罰。原處分機關基 於處罰之公平性,審認訴願人尚無減輕處罰之事由,並依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裁處,應屬有據。又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審 酌整體違規情狀,並依個案事實考量後認原處分並無顯失公平,尚 難認原處分有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事實欄表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擅離 系爭地點之違規行為,且該8次擅離時間均小於2小時,各裁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合計處8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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