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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5日罰
    鍰字第0002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收件
    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
    110年5月25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 1/4)、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1年10月12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
    ○○○死亡(110年5月25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
    20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3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以 111年12月15日罰鍰字第0002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
    統為北市大地登字第1117015009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781元
    罰鍰(即登記費1,927元之3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
      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
      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
      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
      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
      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主旨: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
      產登記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
      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予以扣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仍為疫情嚴峻期,且訴願人
      已67歲,身近的親友不乏受到感染,遲期申辦實非得已;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訴願人於111年9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5
      月25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20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
      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查欠稅費期間、郵遞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規定3級警戒期間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3個月以上,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111年2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仍為疫情嚴峻期,且其已67歲,身
      近的親友不乏受到感染,遲期申辦實非得已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
       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
       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
       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
       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
       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
       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9疫情,於
       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10年5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於111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2日辦竣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5月
       25日)至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20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即訴願人於110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111
       年2月25日核准延期申報日期之期間)、上開文件郵遞期間4日、查
       欠稅費期間1日及屬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110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
       27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3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3倍之罰
       鍰,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111年2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業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原處
       分機關業依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6日函釋,將第3級警戒期間視為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予以扣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5,781元罰鍰(即登記費1,927元
       之3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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