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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30. 府訴一字第1126080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2月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03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業者聯絡電話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
      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
      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爭地址)、價格明
      細、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
      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
      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
      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7
      月 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24421號及第11130324422號函請○君說明
      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經營
      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君之父親表示系
      爭地址建物長期出租予他人,並提供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8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489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19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
      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
      表二項次 1規定,以112年2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037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2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11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系爭地
      址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既非屋主,亦非承租人,且該房已有長期租
      客,故訴願人無法取得該址鑰匙及承租權,無經營日租之可能。原處
      分機關僅因投訴者提供網站資料訂單及訴願人其他遭查處案,即認定
      本件係訴願人經營,惟網路上造假及個資取得容易,原處分實無依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業者聯絡電話、
      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訴願人111年8月19日電子郵件、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系爭網站頁面及原處分機關
      111 年12月20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地址屋主或承租人,不得僅因投訴者提供網站
      資料訂單及訴願人其他曾遭查處案,即認定系爭地址亦為訴願人所經
      營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
      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
      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
      付款證明)、業者聯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
      前開資料內容載有業者聯絡電話為系爭電話號碼、入住日期、入住地
      址為系爭地址、價格明細及付款資料。又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
      碼用戶為訴願人。復衡諸一般常情,旅館業者有與旅客聯繫入住事宜
      之需求,其提供旅客之聯絡資訊,應為自己所使用;且訴願人於 111
      年 8月19日電子郵件說明系爭電話號碼為其使用。另依卷附系爭地址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地址於行為時之承租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復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20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
      查察紀錄表影本記載,○君表示系爭地址係向訴願人所承租,訴願人
      為其房東,而對於系爭地址違法經營旅館業一事則表示須詢問訴願人
      後方能回應。惟查原處分機關迄未獲○君或訴願人之回覆或說明,自
      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
      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
      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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