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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 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 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 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2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 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4631號及第11130424632號函分別通知 ○君等 2人及案外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 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以 111年10 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並檢附 該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則以 111年10月24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系爭電話號碼雖為其持有,然該電話號碼使用者為其女 兒○○○,因其女兒先前曾協助其前妻即訴願人辦理租屋事宜,故該 電話號碼可能被訴願人繼續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日 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271號及111年11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4 93號函分別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並提供相 關資料及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養育 5名孩童,部分確診為遲緩及自 閉症,向房東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並經房東同意合分租,訴願人並不知 經房東同意合分租後之日租行為係違法;又該房屋已經老舊,漏水嚴 重且有鼠患等,條件差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另訴願人雖曾請女兒以 系爭電話號碼向系爭網站申請帳號,然該帳號被盜用多次,已遭停用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已老舊且有鼠患等,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 ;且其承租該房屋業經房東同意合分租,並不知經房東同意合分租後 之日租行為係違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 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 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表示其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訴願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 願人亦自承前曾以系爭電話號碼於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綜上事證,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主管機關確認,尚不得以不知日租行為係違法等為由,冀邀免責。 又縱如訴願人所言系爭地址建物環境不佳,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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