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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
      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
      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
      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2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
      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4631號及第11130424632號函分別通知
      ○君等 2人及案外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
      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以 111年10
      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並檢附
      該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則以 111年10月24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系爭電話號碼雖為其持有,然該電話號碼使用者為其女
      兒○○○,因其女兒先前曾協助其前妻即訴願人辦理租屋事宜,故該
      電話號碼可能被訴願人繼續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日
      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271號及111年11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4
      93號函分別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並提供相
      關資料及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養育 5名孩童,部分確診為遲緩及自
      閉症,向房東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並經房東同意合分租,訴願人並不知
      經房東同意合分租後之日租行為係違法;又該房屋已經老舊,漏水嚴
      重且有鼠患等,條件差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另訴願人雖曾請女兒以
      系爭電話號碼向系爭網站申請帳號,然該帳號被盜用多次,已遭停用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已老舊且有鼠患等,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
      ;且其承租該房屋業經房東同意合分租,並不知經房東同意合分租後
      之日租行為係違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
      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
       聯繫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
       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
       ;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
       );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系爭地址建物所
       有權人表示其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訴願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
       願人亦自承前曾以系爭電話號碼於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綜上事證,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
       不知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
       主管機關確認,尚不得以不知日租行為係違法等為由,冀邀免責。
       又縱如訴願人所言系爭地址建物環境不佳,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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