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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100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 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 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 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 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 入住方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 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2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 111年1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24611號及第11130424612 號函分別通知○君等 2人及○君說明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 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以 111 年11月 6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他人,並 檢附該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其上載明訴願人及○君為系爭地址 建物之承租人,並載明訴願人之聯繫電話即為系爭電話號碼;原處分 機關另於111年11月2日致電系爭電話號碼,經一名女子接聽表示該電 話號碼為其使用,嗣由○君接聽後表示該電話號碼已交由他人使用云 云。○君復以111年11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係自 閉症家長合資租賃供學童共學之場地,不具備經營旅館業之條件等語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8151號及第1 1130448152號函分別通知○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其等回復。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之一,且為系爭電話號 碼之實際使用人,爰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北市 觀產字第 11230100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2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親養育 5名孩童,因部分確診為遲緩及 自閉症,故與幾位同為自閉症身障家屬邀請語言、認知、臨床心理師 等來訴願人出面承租之系爭地址建物上課;該房屋有壁癌、霉味、鼠 患等,且無多餘空間放置床鋪,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且該場所任何 家長及鄰居皆可任意開門進入。另訴願人雖曾向系爭網站申請帳號, 然該帳號被盜用多次,已遭停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 系爭地址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係其出面承租,並與幾位同為自閉症身障 家屬邀請語言、認知、臨床心理師等於該處上課;該房屋有壁癌、霉 味、鼠患等,且無多餘空間放置床鋪,根本不具備旅館條件,且該場 所任何家長及鄰居皆可任意開門進入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 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系爭 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 電話、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則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 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入住現 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 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復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檢附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該房屋已出租予訴願人等,亦經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自承在案;訴願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電話號碼之實際使用者 。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 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處前曾至系爭地址查察,雖查得該 址建物客廳內確有孩童上課情形,然縱認該建物為訴願人所言供自閉 症孩童學習場所且環境不佳,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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