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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8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2月27日裁處字第0026133號、第0026134號及112年1月23日裁處字第00261
    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2年1月23日裁處字第002615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
    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
    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111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111
    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11
    年12月27日裁處字第0026133號、第0026134號及112年1月23日裁處字第00
    261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1、原處分2於 111年12月29日送達,原處分3
    於 112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第11160771685(0
      026133)11160771686(0026134)11260113724(0026152)……」惟
      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160771685號、第1116
      0771686號及112年1月3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113724號函僅係分別
      檢送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皆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1
      、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28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1160771685號及第11160771686號函檢送原處分1、原處分2
      ,上開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1、原處分2不服,應自原處
      分1及原處分2達到之次日( 111年12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就原處分 1
      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2年1月28日,惟因是日為
      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2年1
      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2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就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11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及1
      11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3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地點並無紅黃線等禁止停車的標示牌及三角錐
      ,無禁止停車的時段,請機關以明顯標示可停車及禁止停車的告示牌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機車於 111年12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3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無禁停標示、三角錐,無禁止停車時段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
      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
      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
      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該公園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含系爭機車停放位
      置及周圍告示牌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
      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無三角錐、無禁止時段等為由,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
      3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3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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