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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11701714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2月9日委由代理人○○○檢附身分證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07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xxx建號建物)、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地下防空避難室,權利範圍:3443/10000,下稱
      系爭建物)等辦理對應共用部分即同區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下稱
      公設 1)、xxx建號建物(下稱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訴願人主張xxx建號建物對應公設 1權利範圍為309/10000、
      公設 2權利範圍為523/10000;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權利範
      圍為354/10000、公設2權利範圍為561/10000。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系統查得xxx建號建物全部對應公設 1、公設2
      權利範圍尚未登記;而系爭建物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計 7人所有,
      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權利範圍已登記為386/10000、對應公設 2權
      利範圍已登記為1629/10000,惟推論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
      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028/10000、1017/10000,乃以 111年3月2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 11170029711號、第11170029712號及第11170029713號函
      (下合稱 111年3月2日函)通知相關權利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或
      申辦更正登記,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170029714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尚待利害關係人等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
      審查情形,就系爭申請其中xxx建號建物對應公設 1、公設2權利範圍
      部分,於111年3月31日辦竣註記登記。
    三、另處分機關因查得有部分 111年3月2日函通知之對象已死亡,且原推
      論有誤,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推論應更正為932/
      10000、865/10000,遂再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384
      41號、第11170138442號函(下合稱111年10月18日函)敘明上開情形
      通知相關權利人及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或申辦更正登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7142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xxx及xxx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註記登記一案……說明:
      ……二、……嗣本所依上開登記案辦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註記
      ……惟發現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錯誤如上開函所述……按土地法
      第69條規定……本案因相關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登記原案逾檔案保存年
      限皆已銷毀,故應更正之權利範圍未盡明確,如逕為更正則有違土地
      法第69條規定……三、次依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
      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10年8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9148號函
      檢送110年度第 3季登記會報會議記錄提案1結論……倘臺端欲申請更
      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因該建物起造分配時為共有,故公設權
      利範圍應為全體共有人以其公設持分共同建立,爰請會同 xxx建號之
      其他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另依上開登記會報結論,併請釐清全棟區
      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公設權利範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3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函復略以:「……倘臺端欲申請更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
      …請會同 xxx建號之其他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應認原處分之內
      容就系爭申請其中申辦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
      圍註記登記部分,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
      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說明:一、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者,為簡化登記作業
      ……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不再建立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惟為使各區分所有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能於登
      記簿上明確表示,於標示部後加列『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
      』,載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之持分權利。……五、共同使用
      部分之登記簿用紙已建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已發給所有權狀
      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已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若有任一相
      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其他變更登記時,應先將該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登記簿用紙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截止記載,於其
      他事項欄註明依本部函字號截止記載字樣,並以紅線自左上角至右下
      角劃除後,建立附表,附表內『區分所有建物建號欄』按次序編列,
      『權利範圍』欄按申請人所有之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填入;其他各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則俟各區分所有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
      移轉、設定或其他登記時,再一一填入。……」
      84年12月19日臺內地字第 8416029號函釋:「主旨:為土地登記規則
      業於本(84)年9月1日施行,本部歷年有關函釋……或因其意旨已納
      入該規則,或因該規則已變更其釋示意旨,自該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
      起應不再適用……。」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9148號函檢送110
      年度第3季登記會報會議記錄提案1結論:「……三、至專有部分已登
      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者,事後部分共有人主張登記權利範圍有誤
      ,如經查對人工登記簿,比對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有權部截止記載
      前之所有權人,清查確認全棟各專有部分應分擔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者,得予受理更正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持有之權狀,地下室亦為主建物,原分
      配之公設面積卻無故消失,原處分機關函覆原檔案逾年限銷毀,但訴
      願人持有之權狀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後應及時改正,且已
      數度函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在案,現卻要求訴願人會同他共有人申請,
      無異製造訴願人困擾。
    四、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2月9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申請其中xxx建
      號建物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部分辦竣註記登記;另關於系爭建
      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部分,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
    五、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經審查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等情事之一者,則駁回登記之
      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111年2月9日提出系爭申請
      ,其中申辦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
      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然上開申請究如何不符申請
      要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所定何一事由否准所請?抑或
      有其他否准之法令依據?是否有應通知補正之情事?何以訴願人申辦
      「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要求其會同其他共有人申辦「系爭建物全部」對
      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更正登記」?是否係認訴願人申請之
      登記標的、登記事由或登記原因有誤?如是,其理由為何?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因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釐清
      確認之必要。
    六、次按更正登記,係以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土
      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於說明二載明系爭建物相關第一
      次登記及買賣登記原案逾檔案保存年限皆已銷毀,故應更正之權利範
      圍未盡明確,如逕為更正登記則有違土地法第69條規定等,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又如何能確認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現登
      記資料有誤,而應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8日函記載
      其推論應更正權利範圍(932/10000、865/10000)所憑理由及證據資
      料為何?亦有再予查察確認之必要。復按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
      第17167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2年8月5日函釋)業經該部以84年12月
      19日臺內地字第 8416029號函停止適用,該函釋略以:「主旨:為土
      地登記規則業於本(84)年9月1日施行,本部歷年有關函釋……或因
      其意旨已納入該規則,或因該規則已變更其釋示意旨,自該規則修正
      條文施行日起應不再適用……」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引用內政部72年 8
      月 5日函釋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者
      ,如何於登記簿用紙辦理註記登記,惟系爭申請是否仍得依該函釋辦
      理?該函釋既經停止適用,申請人欲申辦是項註記登記時,受理登記
      機關應如何辦理?審查要件及依據為何?容有疑義;凡此等疑義均有
      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且因事涉上開函釋之適用及登記實務通案性
      標準,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
      關事實並就本案疑義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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