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7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551272號及第111605513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1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51272號、第1116055131
      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原處分2),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1、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
      別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寄送,於 111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1、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1、原處分2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等 2人若對原處分1、原處分2不服,應自處分送達之
      次日(111年1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
      月20日,因是日為春節連假(農曆除夕前一日上班日調整為放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112年 1月30
      日)代之。惟訴願人等 2人遲至112年2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加蓋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等 2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各所有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之車
      位未依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11
      年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36322號、第11060658252號裁處書(
      下合稱111年1月28日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
      年3月1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分別以 111年5月9日府訴二字
      第1116081683號、第1116082438號訴願決定將111年1月28日裁處書撤
      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11年7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依原核准圖說為機械停車設備,惟現場未
      有該設備之設置,分別以111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0651號、
      第1116041125號函(下合稱111年7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限於
      文到 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法
      裁處。 111年7月26日函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惟訴願人
      等2人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分別為系爭
      建物1、系爭建物2之所有權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等2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逾期未改善或補
      辦,將依法續處;經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