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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2月30日DC0700262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
      12月27日上午 9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DC0700262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2月20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094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2月23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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