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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1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等2人因市場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
    年12月5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86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訴
      願人等 2人分別為○君之配偶及子〕與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公有零
      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承租○○市場○○樓○○號攤(
      鋪)位〔整修後為○○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於109年6月
      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
      。嗣因○○市場整修工程於110年11月28日完工,市場攤商業於110年
      12月28日與原處分機關完成簽約,○君尚未與原處分機關簽約,原處
      分機關乃函請○君於111年1月20日前與該處簽約,逾時將停發租金單
      ,並收回攤位使用權。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
      ,○君之繼承人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互推1人辦理申請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並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依管理
      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1戶1攤(鋪)原則,訴願人等2人尚無法依同條
      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又案外人○○○雖
      曾於111年2月14日檢送文件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惟所載申請人
      ○○○與○君具姻親關係(為○君之小叔),非○君之繼承人,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2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3552號函復○○○,
      請依民法之規定儘速推舉其他親屬辦理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嗣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以 111年3月23日北市市
      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
      …○○市場○○號攤承租人○○○○君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即日
      起收回攤位……。」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以111年3月21日書面依管理
      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請准許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
      人為其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15
      22號函(下稱前處分 2)回復略以:「……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5條……三、○○市場○○號攤(鋪)位使用人○○○○於109年7
      月23日亡故,迄今已逾1年有餘,故本處已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於111年
      3 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諒達)收回攤位在案。另攤
      鋪位使用權非繼承標的,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依上述規
      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處分1及前處分2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調○君之繼承人為何
      人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以前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2人收回攤位,
      難謂與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款所定程序相合;且查前處分1及前處分2
      均係以○君之繼承人未於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期限即死亡後6個
      月內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為由,而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
      許可權及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然該條文所定6個月是否為不變期
      間?倘承租人死亡逾6個月後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正,該6個月是否同
      限期改正而得以延長?又訴願人等 2人雖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
      然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攤(鋪)位為原則,該條文所指
      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標準為何?前開事項因涉訴願
      人等 2人得否依管理條例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應由原處
      分機關併釐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爰以111年9月12日府訴
      二字第111608309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報請經濟部核釋,案經經濟部以 1
      11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130093510號函釋(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
      釋)略以,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已明定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核准者,可排除原則性規定,本案因涉及實務及管理一致性考量,宜
      由原處分機關本權責妥處;另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等規
      定所稱「限期改正」,係為督促原使用人死亡之日起 6個月內,其繼
      承人儘快辦理變更,又改正期間視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視情形給予
      ,惟不宜距原使用人死亡6個月後過久。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11年
      10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4490號函(下稱 111年10月18日函)通
      知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君第3
      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君等 4人),請○君等4人於111年11月30日前
      互推 1人完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及簽約,逾期將終止契約並收
      回攤位使用權。嗣訴願人等2人互推由訴願人○○○以111年11月28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所定1戶1攤(鋪)位之規定
      ,且無○君其他第3順位之繼承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乃以111年12月
      5 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286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及終止契約並收回○君系爭攤位使用權。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2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然訴願人等 2人係依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互推由訴願人○○○以111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是應認訴願人○○○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
      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人……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15條第 1款規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一
      、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者。」第23條第 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
      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
      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濟部111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13009351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本條例第10條第 3項……已明定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
      機關核准者,可排除原則性規定。再查本部103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
      10330017400 號函釋內容概以,公有零售市場承租人過世,倘另一承
      租人依同條例第15條辦理繼承變更使用人名義,如經該市場主管機關
      核准,尚無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 3項規定之虞。至於旨案所詢涉及實
      務問題及管理一致性考量,仍宜請貴處本權責妥處。三、另有關本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限期改正』
      係督促原使用人死亡六個月後,其繼承人儘快辦理變更,又改正期間
      視設立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視情形給予,惟限期改正之發動不宜距原使
      用人死亡六個月後過久,以免喪失使用權。又主管機關與攤(鋪)位
      使用人簽訂之行政契約,攤(鋪)位使用人僅有使用權,不應將其視
      為私人財產,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4條至第6條「零售市場管理」;第8條至第23條「公有市場管理」;第24條至第26條「民有市場管理」;第27條至第33條「裁處」;第34條「附則」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所稱1戶1攤(鋪)位之原
      則僅是例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基於體系解釋,該原則係針對同條
      例第10條第1項申請核准使用者之限制,並不及於同條例第15條第1款
      因繼承取得使用權者。○君遺留公有攤位承租使用權,亦屬遺產之一
      部分,訴願人等2人當然有依法繼承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111年9月1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09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理由……五、……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調
      ○君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以原處分 1通知訴願
      人等2人收回攤位,難謂與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所定程
      序相合;且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係以○君之繼承人未於第15條第 1
      款所定期限即死亡後 6個月內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為由,
      而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權及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然該條
      文所定6個月是否為不變期間?……又訴願人等2人雖皆於○○市場分
      配有攤位,然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攤(鋪)位
      為原則。則該條文所指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標準為
      何?事涉訴願人等 2人得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申請變更攤(鋪)位
      使用人名義,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併釐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經原處分機關報請經濟部核釋並通知訴願人等2人及○君等4
      人,請○君等4人依限互推1人完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及簽約,
      惟其等4人屆期未提出申請。嗣經訴願人等2人互推由訴願人○○○提
      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所
      定1戶1攤(鋪)位之規定而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
      承租○○市場攤(鋪)位之租賃契約、訴願人○○○ 111年11月28日
      申請書、○君等4人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18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稱1戶1攤(鋪)位原則僅
      是例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該原則並不及於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因
      繼承取得使用權者;又○君遺留公有攤位承租使用權,亦屬遺產之一
      部分,訴願人等2人當然有依法繼承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 1
       戶 1攤(鋪)位為原則;公有市場攤位(鋪)之使用人死亡,其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
       人名義;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經書面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
       位;為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明定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
       者,可排除1戶1攤(鋪)位規定,惟因涉及實務及管理一致性考量
       ,宜由地方市場管理機關本權責認定,亦有經濟部 111年10月20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攤位原承租人○君於109年7月23日死亡,
       又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與管理條例第10條
       第3項所定1戶1攤(鋪)位原則不符,無法依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款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君等4人,請其等4人於111年11
       月30日前互推 1人完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及簽約,逾期將終
       止契約並收回攤位使用權。嗣○君等 4人屆期均未提出申請,惟經
       訴願人等2人互推由訴願人○○○以111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原處分機關爰參照前揭經濟部11
       1年10月20日函釋意旨,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1戶1攤(鋪)
       原則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之規範意旨,並
       本於權責考量訴願人○○○業於○○市場分配有攤位,爰否准所請
       及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攤位使用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等就系
       爭攤位使用權有當然繼承之權利等語,應係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作
       成原處分之理由,係因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3項規定,而非認訴願人等2人無權繼承系爭攤位使用權,所訴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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