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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6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94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111年5月14日入境,
      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
      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檢疫
      起始日為111年5月14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5月21日24時,居家檢疫
      住所及地址為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點
      )。
    二、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於111年5月17
      日21時15分許接獲通報訴願人有離開系爭地點情事,乃於翌日會同本
      市松山區公所里幹事至系爭地點訪查,並取得訴願人於111年5月15日
      8時6分許至9時45分許及於 111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至23時44分許擅
      離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
      1次擅離時間小於 2小時,第2次擅離時間超過2小時,未達6小時,爰
      依行政罰法第25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項次3規定,
      以 111年12月16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94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30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2) 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


      行為時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第貳點規定:「民眾自費
      檢驗申請流程 一、……(一)居家隔離/檢疫者,因親屬身故或重病
      等社會緊急需求,需外出奔喪或探視。其申請流程及規定如下:1.居
      家隔離/檢疫第1天(含)起且無症狀者,可向地方衛生單位提出申請
      ,並配合填寫「探視行程表」……及「防疫檢核表」……外出地點含
      括醫院及民宅等……。2.經衛生局審核其資格且通過後,由衛生局取
      得探病醫院同意,並安排至自費檢驗指定機構進行自費採檢,採檢陰
      性後依探病行程前往醫院探病;往返自費檢驗指定機構採檢期間應全
      程佩戴口罩,並於當次檢驗結果確認陰性前,均應搭乘防疫車隊……
      。」第貳點規定:「民眾自費檢驗申請流程 一、……(一)居家隔
      離 /檢疫者,因親屬身故或重病等社會緊急需求,需外出奔喪或探視
      。其申請流程及規定如下:1.居家隔離/檢疫第1天(含)起且無症狀
      者,可向地方衛生單位提出申請,並配合填寫「探視行程表」……及
      「防疫檢核表」……外出地點含括醫院及民宅等……。2.經衛生局審
      核其資格且通過後,由衛生局取得探病醫院同意,並安排至自費檢驗
      指定機構進行自費採檢,採檢陰性後依探病行程前往醫院探病;往返
      自費檢驗指定機構採檢期間應全程佩戴口罩,並於當次檢驗結果確認
      陰性前,均應搭乘防疫車隊…… 6.居家隔離/檢疫期間外出檢驗證明
      適用性:……(3)民眾於居家檢疫/隔離期間以抗原家用快篩試劑進
      行檢測,且持有檢驗陰性結果,不得用於居家檢疫 /隔離期間外出奔
      喪或探病之檢驗證明……。」
      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
      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 1項
      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以
      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依據: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7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2項及第5項辦理。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各違規類型案件主管機關(
      或指定機關)詳附件。」
      附件(節錄)居家檢疫對象違反防疫規定案件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

    違規類型

    居家檢疫

    違反內容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民政局、警察機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母親於111年5月12日辭世,當日由訴願人家人進線1922詢問
       回臺奔喪事宜,經1922人員回復回臺奔喪須自行前往指定院所自費
       採檢 PCR,得到陰性報告後,再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請假外出,訴願人即遵照指示於111年5月15日上午自行開車前往
       醫院採檢,當時並未收到電子圍籬之警示,當下若有收到,即能發
       現有違規情事。
    (二)訴願人於111年5月15日接獲里幹事來電告知防疫須知時,向里幹事
       表示已於該日上午自行外出採檢,並將於111年5月17日請假外出處
       理母親喪事,里幹事回復外出流程似有誤,並請訴願人致電衛生局
       補正;嗣訴願人女兒於111年5月16日與衛生局人員聯繫上,訴願人
       乃依該局人員指示補正請假資料,該局亦表示已收到訴願人請假之
       申請,故訴願人於111年5月17日晚間始自行開車外出處理母親喪事
       ,一切遵照1922防疫中心及衛生局告知之流程,並未違反防疫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有事實欄所述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11年 5月14日居家檢疫通知書、111
      年5月17日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年5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執行居家防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下稱111年5月18日訪查紀錄表)、
      衛生局112年3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11230969771號函(下稱 112年3月2
      日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第1次外出時未收到電子圍籬之警示;其於111年5月1
      5日上午自行開車前往醫院採檢PCR及111年5月17日晚間外出處理母親
      喪事,係遵照1922接線人員之指示,且已向衛生局辦理請假,並未違
      反防疫規定云云。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特別條例第15
      條第 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
      他必要措施;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福
      部業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復於111年5月3日發布自111年5月9日零時起
      ,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查本件:
    (一)據卷附訴願人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及111年5月14日居家檢疫通知
       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11年5月14日入境,應進行7天居家檢疫至
       同年月21日24時,且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居家檢疫之期間及地點
       、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將依法裁處罰鍰
       等相關事項。則訴願人對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要求應遵守事項應已
       認知及瞭解,惟其於居家檢疫期間卻未配合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
       於 111年5月15日8時6分許至9時45分許及於111年5月17日20時10分
       許至23時44分許擅離系爭地點,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
       憑,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前開外出之事實;是訴願人有居家檢疫期
       間擅離系爭地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依訴願人 2次外出時之開放民眾自費檢驗COVID-19申請規定,其
       申請流程為居家檢疫第 1天(含)起且無症狀者,可向衛生局提出
       申請,並配合填寫探視行程表及防疫檢核表,經該局審核其資格且
       通過後,由該局安排至自費檢驗指定機構進行採檢,並於當次檢驗
       結果確認陰性前,均應搭乘防疫車隊;又民眾以抗原家用快篩試劑
       進行檢測,且持有檢驗陰性結果,不得用於外出奔喪之檢驗證明。
       然據卷附111年5月18日訪查紀錄表影本所載:「……一、違規外出
       情形描述:1、公所人員於 111年5月17日……接獲衛生局通報,表
       示……○○○於 5月16日進線申請外出奔喪,衛生局人員依規範安
       排5月17日上午自費採檢,但個案表示已在5月15日自行駕車前往…
       …採檢(但皆未與防疫專線通知)……又個案○○○堅持要以快篩
       結果作為外出使用,專線人員已委婉說明會有違反防疫規定之疑…
       …。二、個案自述及事件歷程:……2.個案陳訴:…… (2)……
       向衛生局申請5月17日奔喪後,5月16下午約16:16接獲衛生局○小
       姐來電問奔喪時間……○小姐指因申請需有上傳的資料,請我先準
       備好葬儀社資料……。直到一天後5/17約17:00才接到另一位○小
       姐來電說要安排防疫計程車載我至○○ PCR,約18:50又另一位小
       姐來電表示……說不行。個案質疑衛生局……遲至5/17下午約5:0
       0點才說不符規定……。」再稽之卷附衛生局112年3月2日函影本記
       載略以:「主旨:有關訴願人○○○……稱外出奔喪皆透過本局安
       排一案……。說明:……二、……(二)本局防疫專線於111年5月
       16日接獲○君來電表示申請111年5月17日外出奔喪,已告知○君須
       葬儀社同意後,由本局防疫專線安排至醫院採檢,檢驗報告為陰性
       ,始得安排外出……惟○君自述已於111年5月15日自行駕車外出…
       …採檢,前揭外出採檢事宜未報備本局或本市防疫專線。(三)查
       ○君接獲本局電子郵件通知,信件通知內容為葬儀社同意○君前往
       奔喪,依上述奔喪流程,亦需提供 2天內核酸檢驗陰性報告予本局
       審查……。」並有訴願人與衛生局防疫專線111年5月16日電話通聯
       紀錄之光碟在卷可稽。
    (三)揆諸前開事證可知,訴願人於 111年5月15日8時6分許至9時45分許
       離開系爭地點,該次外出並未向衛生局提出申請,亦未向衛生局報
       備或通知,其主張係依1922人員指示自行外出採檢等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另有關訴願人提出申請外出奔喪之相關資料
       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衛生局申請外出奔喪;又依上開衛生局
       112年 3月2日函影本所載,訴願人接獲衛生局電子郵件通知,其內
       容僅為葬儀社同意訴願人前往奔喪,惟訴願人尚需提供 2天內核酸
       檢驗陰性報告予衛生局審查;再者,訴願人已自述其於111年5月17
       日17時許及18時50分許,分別有接獲來電表示其應搭乘防疫計程車
       至醫院採檢及尚不符合外出奔喪規定等語,卻仍於111年5月17日20
       時10分許擅離系爭地點,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末查居家檢疫期
       間違規外出時所收到之電子圍籬警示,係告知人民已違反規定並請
       其儘速返回居家檢疫住所,尚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且第1次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第2次擅離
       時間超過2小時,未達6小時,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特別條例第15
       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10萬元及20萬元,共計3
       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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