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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2
    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532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幼兒園之教保員,前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其於民國(下
      同) 111年8月2日至9月2日間,對多名幼生有多次拉扯及拍打幼生嘴
      巴、手腳、臀部等部位,並曾以雙手搓揉幼生臉頰、徒手遮住幼生臉
      部後強制餵食、將 2名幼生以圍兜綁在椅子上、持梳子戳幼生身體等
      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49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復因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踐行刑
      事偵查程序,並衡酌訴願人對幼生之不正當行為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
      可忍受之程度,同時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於刑事結果確
      定前有公布訴願人姓名之必要,乃先依兒少權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公布姓名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
      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依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第
      8點規定召開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乃以111年
      12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 1113105324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
      終身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並自原處分送達起生效。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31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006
      98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
      分,本府爰以 112年2月1日府訴三字第1126080351號函復訴願人,本
      件無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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