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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4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 111年12月19日
北市勞資字第11160944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合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為存續公司,97年間更名為○○
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以辦理前○○公司員工之退休申請,有釐清相
關事證之必要為由,於 111年11月28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其「檔號或文(編
)號」欄位記載:「92年12月1日府勞二字第09228146300號函」;「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欄位記載:「資遣
費發放清冊、4-9月薪資清冊」;案經勞動局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勞
資字第1116094432號函(下稱 111年12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閱覽複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移轉之全部
資料文件一案……說明:……二、依據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合先敘明。三、請貴公司提供勞工委託
貴公司調閱、影印資料之同意書後,再報本局,俾憑辦理。」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12年1月16日經由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動局
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局就訴願人上開閱覽、複製檔案申請案,審認尚有需補正事項
,乃以 111年12月19日函通知其補正,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核其
性質,係行政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指示或
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勞動局就
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案,以112年3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058209
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陳明,其將另函訴願人限期補正資料,並視訴
願人回復之結果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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