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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81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365078
號函(下稱110年5月12日函)許可其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至113年2月
23日。嗣因被看護人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勞動部乃以111年8月31日勞動
發事字第 1110742268-0187號函(下稱廢聘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君,
自該函發文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廢止110年5月12日函核准訴願人聘僱
○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
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11年9月2日送達。嗣經勞動部查得
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111年9月16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君
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君出國,乃以111年10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7
43034號函(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請本府處理。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00984981號
、第 11100984982號函,分別通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
人說明,並經其等以書面回復在案,嗣重建處查認○君遲至111年9月25日
始離境,訴願人未於廢聘函送達後14天內(111年9月16日前)為○君辦理
前揭轉換雇主、工作或離境相關程序,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
定,乃以 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130551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工作
,或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814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
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
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
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9月2日收到勞動部111年8月31日
函,而○君已於 111年8月9日自行訂購111年9月25日返國機票且已開
出機票;訴願人雖有注意使○君於111年9月16日前出國之規定,但因
111年8月、9月間各國疫情嚴重,且時間緊迫難以重新訂到111年9月1
6日前返回印尼之機票,只能依原先訂好且開出之機票使○君於111年
9月25日返國。原處分機關未審酌111年8月、9月間疫情嚴重之事實,
實不應將○君遲至111年9月25日始離境歸咎於訴願人之疏失,請撤銷
原處分,准予免除或減輕對訴願人之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廢聘函限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
、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廢聘函
及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111年10月19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當時疫情嚴重,○君已於 111年8月9
日自行訂購111年9月25日返國機票,不應將○君遲至111年9月25日始
離境歸咎於訴願人之疏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
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聘僱
辦法第69條第 2項第1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廢聘函主旨記載:「……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臺端徵詢外國
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次依訴
願人 111年11月3日陳述書函載以:「……(一)本人於111年9月2
日收到勞動部111年8月31日廢聘函,也疏於未告知仲介公司。(二
)本人未通知仲介公司有關被看護人往生之事。(三)本人聘僱○
君案件,係委任○○有限公司辦理……。(四)本人因個人事務繁
忙而疏忽相關規定,又漏未通知仲介公司,且因○君尚與家人討論
、考慮是否留在台轉換工作,故未於111年9月16日前使○君出國或
登記轉出。(五)本人收到廢聘函後,○君當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
。(六)因○君與其家人討論究竟要返國或轉換工作的事,最後決
定返國時○君只訂到111年9月25日機位,故才於111年9月25日離境
,無受班機取消等因素之影響,○君機票係其自訂,本人無訂機票
紀錄。(七)……本人絕無於廢聘函送達後仍指派○君工作之情形
……。」
(二)復稽之○○公司 111年11月4日函載以:「……(一)○君係於110
年4月14日與本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君於 110年4月22日與本公
司簽約……(二)關於勞動部已核發因病人往生之廢聘函乙事,○
君當時並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係於收到旨揭來函後,經向○君詢
問,才知悉有廢聘函。(三)因○君未告知本公司,其有收到廢聘
函乙事,僅通知○君已自行於111年9月25日自願離境返國之事實…
…公司依通知於111年9月26日通報離境……今因收到貴處來文本公
司向雇主詢問得知○君在居留地之地址在111年9月25日離台返國前
,一直未有異動之情形。(四)因本公司於收到旨揭來函前,未獲
○君告知其收到廢聘函乙事,故當時無法協助○君辦理轉出登記或
返國,亦不能得知○君當時意願係轉出或返國之意思。(五)本公
司於收到旨揭來函前,因未獲○君告知其收到廢聘函乙事,故當時
○君為何遲至111年9月25日離境,有無因班機取消等原因延誤均未
獲告知亦並不清楚,本公司亦無○君訂機票紀錄,雇主是在○君於
111年9月25日離境後才將○君已離境之事告知本公司,並請本公司
協助通報離境及退保等事宜。……(七)本公司需補充說明與雇主
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附約』……均確實
履行契約第六條及附約第七條等義務……本公司未構成『未盡受任
事務』之情事……。」
(三)依訴願人前開陳述書函內容,自承未主動告知○○公司有關被看護
人死亡之事,其於 111年9月2日收到廢聘函後亦未於該函所定期限
前告知○○公司應辦理該函所載事項,與○○公司之陳述一致。訴
願人應注意於廢聘函送達後14日(即111年9月16日)內,辦理○君
轉換雇主、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事務;惟訴願人僅
依○君告知要返國並將自行訂機票於111年9月25日出境,而遲至11
1年9月25日出境,是訴願人未於限令期限前,為○君轉換雇主、工
作,亦未辦理手續並使○君出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規範,是其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前開規定致外
國人逾期出國或未出國,即已違反規定。訴願人對於所聘僱之○君
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且負有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法定義務
,而查訴願人前以書面自承係因○君與○君家人討論後自訂111年9
月25日出境機票,訴願人雖知悉其於111年9月16日前有為○君辦理
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然因事繁忙而疏忽規定。是訴願人對
○君並非無法監督管理,卻未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內有任何履行義務
之積極作為,致○君逾期出國,自難認訴願人無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