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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 4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來臺觀光逾期停留之泰國籍○○○(護 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館(地址: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從事按摩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於 111年10月20日在系爭場所查獲,該隊乃於111年10月20日及11月2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 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11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161177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派員來店稽查後,訴願人始知○君 持有之居留證係偽造,訴願人係受到○君持假證件詐騙所致,實屬無 辜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場 所從事按摩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20日及11月2日 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到○君持假證件詐騙所致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 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前勞委會101 年9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10月20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君於108年8月31日來臺觀光,其間經由在臺灣認 識的泰國女性友人介紹到系爭場所工作,大約自 110年8月1日起於 系爭場所從事洗腳按摩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三至週日,每日11時至 隔日凌晨 1時,按摩1小時可分到薪資300元,由老闆○○(即訴願 人)於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君於應徵工作時,係出示假的外僑 居留證影本及護照予訴願人檢視,以示為合法在臺之依親外國人, 但過 1個月後有向訴願人坦承不得在臺工作,惟訴願人表示沒關係 ,該假的外僑居留證是透過在泰國的友人幫忙向其在臺之友人購得 ,之後把假的居留證剪掉,是用存在手機裏的假的居留證影本照片 取信訴願人。上開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君係於110年8月1日由店內另1位泰國籍女性師傅介紹。 訴願人聘僱○君時,有檢視其外僑居留證,但一開始不知道○君之 外僑居留證係假的,訴願人並無管道查證。店裏每按摩1位客人1小 時收費 800元,○君分得400元,該店分得400元,基本上每個月結 算,訴願人於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君薪資,工作時間彈性,原則 上為11時至23時。訴願人知悉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國人工作時應 檢視證件正本。上開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按摩工作,分別經訴願人與○君於 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雖 2人就○君時薪計算之陳述略有出入, 然就○君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 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等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得否不 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驗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君於 111 年10月20日訪談時自承是以其存在手機裏假的居留證照片予訴願人 查核,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訪談時,亦自承僅查驗○君之外僑居 留證;縱訴願人誤認○君於應徵時所出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實,致 誤認○君為外籍配偶,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 第3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函釋意旨,仍應進一步查核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 僱。是訴願人疏於核對○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自與前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不符。本件訴願人既已知悉應徵外國人時應檢視相關證件 正本之規定,惟於聘僱○君從事工作前未確實核對或查驗其相關證 件,未善盡雇主查證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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