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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 4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來臺觀光逾期停留之泰國籍○○○(護
    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館(地址: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從事按摩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於 111年10月20日在系爭場所查獲,該隊乃於111年10月20日及11月2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
    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11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161177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761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派員來店稽查後,訴願人始知○君
      持有之居留證係偽造,訴願人係受到○君持假證件詐騙所致,實屬無
      辜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場
      所從事按摩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0月20日及11月2日
      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到○君持假證件詐騙所致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
       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前勞委會101
       年9月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10月20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
       影本記載略以,○君於108年8月31日來臺觀光,其間經由在臺灣認
       識的泰國女性友人介紹到系爭場所工作,大約自 110年8月1日起於
       系爭場所從事洗腳按摩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三至週日,每日11時至
       隔日凌晨 1時,按摩1小時可分到薪資300元,由老闆○○(即訴願
       人)於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君於應徵工作時,係出示假的外僑
       居留證影本及護照予訴願人檢視,以示為合法在臺之依親外國人,
       但過 1個月後有向訴願人坦承不得在臺工作,惟訴願人表示沒關係
       ,該假的外僑居留證是透過在泰國的友人幫忙向其在臺之友人購得
       ,之後把假的居留證剪掉,是用存在手機裏的假的居留證影本照片
       取信訴願人。上開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略以,○君係於110年8月1日由店內另1位泰國籍女性師傅介紹。
       訴願人聘僱○君時,有檢視其外僑居留證,但一開始不知道○君之
       外僑居留證係假的,訴願人並無管道查證。店裏每按摩1位客人1小
       時收費 800元,○君分得400元,該店分得400元,基本上每個月結
       算,訴願人於每月 5日以現金給付○君薪資,工作時間彈性,原則
       上為11時至23時。訴願人知悉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國人工作時應
       檢視證件正本。上開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按摩工作,分別經訴願人與○君於
       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雖 2人就○君時薪計算之陳述略有出入,
       然就○君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確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
       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等節,大致相符;是本件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得否不
       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驗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君於 111
       年10月20日訪談時自承是以其存在手機裏假的居留證照片予訴願人
       查核,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訪談時,亦自承僅查驗○君之外僑居
       留證;縱訴願人誤認○君於應徵時所出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實,致
       誤認○君為外籍配偶,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
       第3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函釋意旨,仍應進一步查核
       ○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
       僱。是訴願人疏於核對○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自與前開規定及
       函釋意旨不符。本件訴願人既已知悉應徵外國人時應檢視相關證件
       正本之規定,惟於聘僱○君從事工作前未確實核對或查驗其相關證
       件,未善盡雇主查證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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