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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3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0013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南港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工地)
之「○○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將系爭工程
之鐵件工程交由案外人○○○(下稱○君)承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當場
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所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
○君)於系爭工地內從事鐵件工程工作,經重建處、專勤隊分別訪談
○君、○君、鐵件工程之承攬人○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亦即系爭工地
主任○○○(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專勤隊以11
1年6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17363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係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17682號裁處書、
第2次係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3872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0月26日作
成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
第111600134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013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
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013412號函內裁罰本公
司新台幣75萬元整……望能減免裁罰金額……」,惟查原處分機關11
1年1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0134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鐵件工程交付○君承攬
,並約定全工程不能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工安全規定;○君於111年6
月13日非法容留失聯移工經專勤隊查獲,並非訴願人所願,亦要求○
君全力配合專勤隊調查及處分,請減免裁罰金額及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及○君在系爭工地從
事鐵件工程工作,有重建處111年6月13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
、專勤隊111年6月16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錄、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係○君所容留,屬○君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
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
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重建處及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記載分
述如下:
1.依卷附重建處111年6月13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當天○君陪同○君開車載其他人來系爭工地工作,其等負責拿水到
該工地○○樓,因有人請其等幫忙綁鋼筋就幫忙一下,於 7時30分
許到系爭工地,約11時30分就會離開。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及
○君簽名確認在案。
2.復依卷附專勤隊111年6月1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其向訴願
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系爭工地由訴願人負責,系爭工地之
人員進出由訴願人負責管理,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在場監看;其於11
1年6月13日僱用○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鐵件工程工作,並稱○
君為班長,有需要就和○君說,由○君帶人來,○君也是由○君帶
來,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當天係○君開車載○君來工作;○君
及○君之薪資為日薪 2,000元,由其用現金給付,有提供午餐、沒
有提供住宿。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再依卷附專勤隊111年6月1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君向訴
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系爭工地由訴願人負責,系爭工地
之人員進出由訴願人負責管理,工地主任○君會在門口監看,也會
看攝影機;○君及○君並非訴願人僱用,而是○君僱用;訴願人並
不會核對承攬商之員工身分,承攬商要自己負責其員工身分之合法
性。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限,雖將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轉包予○君,○君再聘僱○君及
○君在系爭工地工作,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可知
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
地之鐵件工程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
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
義務。依上開談話紀錄,○君自承僱用○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工作
,訴願人之受託人即工地主任○君亦表示系爭工地之人員進出由訴
願人負責管理,其都會在門口監看,也會看攝影機等,顯見訴願人
對系爭工地之人員進出及工作情況確實具有管領力,卻未落實該工
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及○君於
系爭工地從事鐵件工程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查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以無積極
證據證明訴願人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而認訴願人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談話紀錄,訴願人之工地主任○
君仍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訴願人之工地主任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訴願人既有未
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至於訴願人與○君約定不得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等節,此約定不
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
法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
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
願人5年內第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7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