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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及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
備其復健科勞工○○○(下稱○君)自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出勤紀錄
,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其他復健科勞工亦有相
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1月16
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782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
02920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勞動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2002號函及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惟查原
處分機關 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合作經營合約,復健科人員由○○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所聘用,實質管理者及薪資計算給付皆為○○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應由○○公司負管理之責,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4日及27日訪談訴願人之人資主任○○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復健科 111年8月至9月人員名冊、薪資
表及付薪證明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合作經營合約,復健科人員由○○公司所聘用,應由
○○公司負管理之責云云。經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
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7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院復健科自前任負責人○○○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
職後, 111年8月和9月期間實質經營負責人係屬○○○醫師?前後
雇主對於勞工是否有商定留用?該期間復健科勞工(不含醫師)○
○○等人出勤情形為何?答:本院自○○○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
職後, 111年8月11日已申請設立登記,即111年8月1日起實質經營
之負責人為○○○醫師,當時復健科員工係持續留用聘用之。……
問:依貴院所提供 111年9月份復健科員工名單,其中○○○等8人
留任,其工作年資和勞動條件係由接任之新雇主○○○醫師概括承
接……?答:續上,本院原留任8位勞工,惟○○○……於 111年9
月19日旋即自請離職,留任勞工其工作年資和勞動條件均由○○○
醫師承接,並有簽訂勞動契約。……問:續上,有關離職○○○等
人111年8月~9月出勤紀錄為何?答: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與○○有
限公司終止合約後隨即攜走復健科所有員工之出勤打卡紀錄,本院
迄今僅留存自111年9月16日留任之員工之打卡紀錄……問:貴院…
… 111年8月和9月勞工薪資給付情形……?答:原與勞工均約定次
次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發給上個月全月薪資,計薪
週期……均為每個月1日至月底止。……111年8月和9月薪資給付情
形為留任勞工○○○等7人,其 111年8月薪資已參考前月的工資明
細,於111年10月7日發給現金,有簽收紀錄可稽。……。」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自111年8月 1日起
實質經營○○醫院之負責人為訴願人,且該院復健科勞工係於前任
負責人○○○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仍持續留用、聘用,且留任
勞工之工作年資和勞動條件均由訴願人承接,雙方並有簽訂勞動契
約,又該院復健科勞工111年8月薪資亦係由訴願人給付,訴願人僅
留存111年9月16日後留任勞工之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未置備其復健
科勞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間之出勤紀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因合作經營合約,復健科人員由○○公司所聘用,應
由○○公司負管理之責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
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其復健科留任勞工○君簽訂之勞動
契約書載以:「○○醫院(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同遵守約定如下:一、契
約時間:……(二)不定期契約:自民國 110年6月1日起於甲方任
職。……二、工作內容: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方之專長、
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並得隨時調整之。三、工作地點:甲方或
其指派之相關事業機構所在地及指派出差服務之處所。四、工作時
間:(一)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 8小時為原則……(二)甲方
因業務需要得要求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並依甲方加班辦法辦理。…
…五、休假……(三)甲方於乙方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予乙
方特別休假,其有關事項,依甲方請假規則辦理。……六、乙方因
……請假,應先辦理請假手續……依甲方請假規則及其施行細則辦
理。七、薪資(一)乙方薪資由甲方按其薪資核算規定計算之……
。(二)薪資之調整由甲方視乙方工作能力及考勤績效依相關規定
訂定之。(三)甲方得視當年度營運狀況酌發年終獎金予乙方,其
發給標準依甲方規定辦理。……八、保險 甲方應於乙方到職日依
法為乙方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九、福利:乙方於服
務期間內,依法享有甲方提供之各項員工福利。十、獎懲:甲方對
乙方工作表現之獎懲,依甲方獎懲規定辦理。十一、退休、撫卹、
資遣:依甲方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十二、終止契約:甲乙雙方
終止契約依本契約約定、甲方訂定之規章、規則……辦理……。…
…十五、安全衛生:(一)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接受工作上所施
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十六、應遵守之紀律:(一)
甲方依法訂立工作規則……雙方有遵守之義務。……中華民國 111
年9月19日」。復查○君等 8人之111年8月份薪資係由訴願人於111
年10月7日以現金給付,有○君等8人之簽收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勞動契約書、○君等 8人之簽收證明及上開會談紀錄內容觀
之,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復健科勞工○君等人簽訂勞動契約並給
付薪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旨在規範雇主有保存個別勞
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覈實記載,以確明勞工工作時間,利於查核
實際工時,此係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訴願人既有僱用上述
勞工之事實,即應對勞工之出勤紀錄善盡行政管理之義務並為適當
處置,避免勞工權益受損。訴願人尚不得以其與○○公司之紛爭為
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