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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4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30日北市就促字
    第11130351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2日持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登記所在地在本市)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載之離職證明暨切結書 [離
    職日期: 111年10月22日,離職原因:任意違規資遣,未給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下稱111年12月22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東
    明青銀就業服務站(下稱南港東明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證明文件,認訴願人與○○公司所生之勞資爭議
    ,係屬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之爭議事項,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前職訓局)102年10月9
    日( 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意旨,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
    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乃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就促字第1113035106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原處分於 112年1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0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
      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
      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
      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
      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3規定:「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
      資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之一: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
      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調解提起訴訟之證明文
      件影本。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
      確定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
      險人審查。」
      前職訓局 102年10月9日(102)職業字第1020090294號函釋:「主旨
      :函轉本會(102)年9月12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局所提就業保險法
      第23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乙份。說明:……二、有關會議結論二:
      就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
      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爭議事項,均不得以前開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請各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轉知所屬並遵行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1年10月14日遭○○公司惡意違規資
      遣,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恢復僱傭關係,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建議○○
      公司自 111年11月21日恢復僱傭關係,因該公司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嗣簽立 111年12月22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申請失業給付,竟遭原處
      分機關不予失業認定致無法為失業給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2日持其與○○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訴願人自行填載之 111年12月22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向南港東明就服
      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證明文件,
      認訴願人與○○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項為請求恢復僱傭關係,非屬就
      業保險法第23條所稱以離職事由為勞資爭議事項,乃否准訴願人失業
      認定之申請;有訴願人 111年12月22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10月14日遭○○公司惡意違規資遣,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恢復僱傭關係,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建議○○公司自 111
      年11月21日恢復僱傭關係,因該公司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
      申請失業給付,竟遭原處分機關不予失業認定云云。本件查:
    (一)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
       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揆諸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
       按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
       就離職事由發生之爭議,若屬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或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爭議事項,均不得依該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亦有前揭
       前職訓局102年10月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2日向南港東明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時,並未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僅檢附其與○○公司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行填載之 111年12月22日離職證明暨切結
       書。依上開 111年12月22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中,「離職原因」欄
       位所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1項各款及第20條規定等選項均
       未勾選,僅於「其他說明事項」記載「任意違規資遣,未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復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訴願人主張○○公司
       違法解僱,請求該公司自 111年11月21日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休
       息日、例假日共計 6日之加班費新臺幣1萬6,607元,調解方案為:
       「資方自 111年11月21日起恢復僱傭關係,另請資方給付休息日、
       例假有 6日加班費16,607元……四、調解結果:■不成立:資方不
       同意調解方案……」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簽名在案。是依上開調解
       紀錄,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時,雖
       與○○公司間發生勞資爭議,然其爭議係屬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
       求給付工資)存在之事項,依前揭前職訓局102年10月9日函釋意旨
       ,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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