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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2日廢 字第41-111-1210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乘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1日9時31分許,將垃圾包(內容物為數個 空的寶特瓶,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口旁之清 潔隊掃街用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經查得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1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 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單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11年11月17日電洽士林區清潔隊表示,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 分機關乃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遂開立 111年11月28日第X1148901號 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11-1210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 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 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 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 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 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 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 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 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 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 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 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 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 (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 ,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 車定時停靠地點。(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 方式辦理: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 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 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 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2.回收站及大量排出資源垃圾收運:各里 辦公處、公寓大廈、機關學校及其他公私團體設置資源回收站或回收 量過大無法於夜間定時定點排出者,除其排出來源為家戶、機關學校 部分可與清潔隊約定時間清運外,餘自行運至本局資源回收場。……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 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 3個已清洗乾淨之寶特瓶(回收物), 放置於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應無違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放 置資源垃圾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 11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證紀錄表、112年1月13日便箋、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已清洗乾淨之寶特瓶,放置於系爭手推車,應無違 反垃圾不落地之規定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依原處 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原處分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亦得自行 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112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112年1 月13日便箋分別載以:「……查覆內容:……111年8月11日於○○路 ○○巷口,由本隊移動式攝影機錄影拍攝行為人違規棄置垃圾包…… 寄送到案說明通知單後,行為人已於 111年11月17日來電表示他是將 保特瓶丟在垃圾桶內,職已告知那是早班掃路使用的手推車,並非可 丟棄資源垃圾之處,遂本隊依法逕行舉發……。」「……查本案民眾 丟棄大包資源回收物於本局暫置於路邊之清潔隊手推車,查手推車系 為本局考量掃路人員攜帶掃路用具之不便、影響其掃路時之安全及效 率,爰配置手推車以供掃路人員攜帶掃路用具……並非提供民眾丟棄 廢棄物之地點……惟該民眾未依規定排出,違規事實明確……。」,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 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騎乘系爭機車停靠路旁,並將系 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手推車後隨即騎車離去,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之資源垃圾(寶特瓶)應依前開公告規定,依原處分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原處分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 回收車回收,不得任意棄置於系爭手推車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 願人將裝有寶特瓶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手推車,業已影響環境衛 生,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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