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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三字第11260803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08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查得賣家帳號「○○」於○○網站成立「○○」刊 登販售如附表所示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規定,並查得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訴願人及其地址位於本市,乃函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131849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2月14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1年12月15日、12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 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 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 等規定,以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08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鍰(共11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 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1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 F』字頭代號、『F01』、『F02』 及『 F03』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修正輸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 』(按:現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 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2106.90.99.90-3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F01

    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主旨:訂定『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並 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3 項。公告事項:輸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公告應申請 查驗之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 入查驗;其於輸入時,應填報下揭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 碼欄中,並聲明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免申請查驗之 規定:……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 人自用:價值在1千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以報單單一項次 之價值及數量計);錠狀、膠囊狀食品供個人自用,每種至多12瓶( 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 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賣場所販售之商品為澳洲正品健康食品 ,委託○○有限公司(○○)集運及○○有限公司報關,惟非原處分 機關認定之正式報關,訴願人已了解並立即下架。訴願人不諳法令初 次違反規定,非知法故犯,請從輕量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有系 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4日○ ○字第 0220324030J號函所附會員帳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口系爭食品係委託報關業者代辦進口相關報關作業 ,不諳法令初次違反規定,已下架販售系爭食品云云。經查: (一)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 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4款所明定。又錠劑、膠囊狀 食物製品及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分類貨 品,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 關資訊;亦有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103年9月23日公告可參。 (二)經查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網站賣家帳號「○○」之實際使 用人為訴願人,系爭食品為中華民國輸入規定「 F01、 F02貨品分 類表」所列貨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其等產品 名稱及外包裝標示為 TABLETS(即錠狀)或CAPSULES(即膠囊狀) 等可稽。訴願人自國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除有符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產品非供販賣,且金額、 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情形 ,得免申請查驗外,均應依同條第 1項及前揭衛福部102年8月29日 、103年9月23日公告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 有關資訊。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賣 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其刊登之系爭食品網頁列印畫面載明「已售 出」之數量、「商品數量」、出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免運費 等語,是訴願人已有在國內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品之營業事實 ,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訴願人既確有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 ,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 品有關資訊之義務,縱訴願人主張其委託報關業者代辦進口相關報 關作業,仍負有監督之責,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免除其上開申請查驗 並申報之法定義務。訴願人雖主張其事後已將系爭食品下架販售, 仍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 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 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3萬元罰鍰(共11 件產品,第1次處3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處13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序號

    產品名稱

    刊登網址

    下載日期

    備註

    1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2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3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錠狀食品

    4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5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6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7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錠狀食品

    8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錠狀食品

    9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10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

    11

    ○○

    xxxxx

    111年11月22日

    膠囊狀食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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