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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160880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4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張貼之虱目魚、牡蠣(蚵仔)食品(下 稱系爭食品)之海報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定,遂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餐廳( 市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 查察,現場查獲訴願人張貼之系爭廣告內容載以:「……虱目魚……有助 肝臟代謝力、有益人體抵抗力的增強……抵抗力……牡蠣(蚵仔)……有 防止動脈硬化、抗血栓以及抗衰老作用……保肝利膽、降血脂……安神健 腦……吃蛤蠣的益處……可預防及治療因缺鐵所導致……人體血液中的膽 固醇……預防動脈硬化等疾病……對視力和肝臟都有保護…預防老人癡呆 ……延緩細胞……抗衰老……」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5 266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 5條第 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 附表一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4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註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 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 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 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 限。」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 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 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廣告公司自行設計相關文案,訴願 人不知該文案涉及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張貼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11 1年10月5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廣告公司自行設計相關文案,其不知該文 案涉及違規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前揭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 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之廣告內容,應認定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復依上開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 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 ,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又依上開98年10月27日函 釋意旨,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 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 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訴願人既係食品相 關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又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 消費者購買及食用,且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有助肝臟代謝力、有益人體抵 抗力增強、有防止動脈硬化、抗血栓、抗衰老、保肝利膽、降血脂 、安神健腦、預防動脈硬化、預防老人癡呆等功能,核屬食品及相 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 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 應受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張貼於系爭場 所內牆面上,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111年10月5日查驗工作報告 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又訴願人 為食品業者,應主動瞭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並確實遵守 ,其委託廣告公司設計系爭廣告,並將系爭廣告張貼在其營業場所 ,訴願人確為食品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行為人。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 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AxBxCxD=4x1x1x1=4),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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