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警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5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2年2月1日掌電字第A00K67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
      他類似物。」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1
      日20時35分許,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前水溝蓋上方設置木棧板佔用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開立本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掌電字第A00K6
      7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載
      明應到案處所為大安分局。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於 112年2月2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
    三、查系爭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