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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三字第1126080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廢字
第41-111-1204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7日11
時2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
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
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7日第X1113784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12
月6日廢字第41-111-1204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10日補具訴願書,3月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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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亂丟菸蒂,亦無舉證照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0297號、第1123
0175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亂丟菸蒂,亦無舉證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
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0
0297號、第112301759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均載以:「……一
、查本案於111年11月1日上午巡查員於轄區巡查時,發現○君在○○
○路○○段○○巷口前(○○醫院)抽菸,菸抽完時把菸蒂丟到地上
裡,巡查員即上前表明身份查察,並且即依違規事實並錄影拍照存證
,現場即對○君……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經當事人確認。二、對於陳
情人所述意見:未丟,巡查員現場看到○君抽完菸丟到地上離開把口
罩戴好,即上前表明身分告知菸蒂不可亂丟○君當下並沒說亂丟也未
顯示菸蒂拿於手上,研判是直接丟棄之情事,取締告發一切過程並無
不當,亦為合理判定為違規行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以右手持菸與友人站
立聊天,並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旋戴上口罩與友人一同
離去之連續動作,足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訴願人有前
揭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
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