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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3月8日北市稽內湖丁
字第112591092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繳民國(
下同)107年至111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合計新臺幣20萬
5,858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分別以112年3月7日北市稽內湖丁字第11259108961號函通知臺北巿
士林地政事務所,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 12/10,000;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巷○○號房屋,限制範圍:1/200)及112年3月8日北市稽內
湖丁字第 11259109211號函通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訴願人所有
之不動產(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2/35),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機關另以112年3月8日北市稽內湖丁字第1
125910921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上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原處分於 112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3月20日北市稽內湖丁字第112
590164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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