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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09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 11300241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存證信函用紙影本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 號,惟載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16號……」並檢附經復 查決定之民國(下同) 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13002416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1月10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板橋○○郵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2年1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2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即112年2月1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2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該處收件章之存證信函用 紙影本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為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地價稅開 徵,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695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建築改良物1層(即騎樓走廊上方有1層建築 改良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徵該騎樓地 之地價稅二分之一後,其餘面積8.65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1,124元。訴願人對課徵系爭土地111年 地價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決定復 查駁回,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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