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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1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2年2月3日北
    市交工規字第1123000243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3條第2款規
      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
      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陳情函向本府交通局陳情略以,
      本市松山區○○街○○巷西行至○○街路段南側及○○街○○巷○○
      號旁南北路段之西側道路(下稱系爭地點),雙邊均未劃設紅線而經
      常有汽機車停放,致系爭地點日常交通不便,實際可通行路寬未滿 2
      .5公尺,人車爭道險象環生,請依法將系爭地點等路段,雙邊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嗣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以 112
      年2月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00243號函(下稱 112年2月3日函)回
      復訴願人略以,市區道路禁停標線規劃原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消防
      通道等規定劃設,系爭地點係地區性巷道,因周邊舊式建築多未附設
      停車空間,該區位之停車供給不足,在考量不影響行車及行人安全情
      況下,開放部分路段停車,以符合當地居民需求,有關增繪禁停紅線
      事宜,將俟地方取得共識後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交工處 112年2月3
      日函及未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不作為,於112年2月21日經由
      交工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工處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交工處 112年2月3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於系爭地點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請求,說明本市於市區道路禁止停車標線規劃原則
      之相關法令依據及系爭地點維持標線現狀為宜之理由,核其性質係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就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再按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
      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
      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向交工處陳情於
      系爭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其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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