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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0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918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3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等之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7日派員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樓共同走廊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審認案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以112年2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3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依限向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2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2
      4日補具訴願書, 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原處分係以案外人○○管理委員會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本件訴願人雖於 112年3月9日來文陳明其為系爭建物○○樓所有權人
      ,惟查原處分係通知○○管理委員會依限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
      關資料,難謂原處分對訴願人有限制其權利、法律上利益或增加負擔
      之情形;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
      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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