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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18. 府訴一字第1126080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86685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三子、弟弟),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
      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三子、弟弟),依最近1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8,
      079元,不超過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第3類資格,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12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13186685號函核定訴願人其全戶6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下稱原處分),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111年12月27日北市士社
      字第111123130號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3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61
      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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