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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二字第1126081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9日北市
都築字第11130963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
2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963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
(新北市蘆洲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 112年1月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新北市○○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 1
月 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12年2月5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2年2月6日(星期一)
;然訴願人遲至 112年3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本市士林區○○街○○號旁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種住宅區(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
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
規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31組:
修理服務業(一)汽車修理廠。」等使用,前以111年5月25日北市都
築字第 11130427222號函通知其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
日起 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等規定裁處
在案。嗣又查認訴願人於111年11月8日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上開營業
態樣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等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