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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4.20. 府訴一字第1126080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
    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81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南港
    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607元,超過本市 111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下稱 111年度發給標準)3萬4,893元,與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不
    符,乃以112年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181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所請,並由南港區公所以112年1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10809號函(說
    明四誤植發給辦法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部分,業經南
    港區公所以 112年2月1日北市南社字第1126010933號函更正在案)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主旨:台北
      市社會局……來函駁回本人……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案,
      本人依法訴願……。」等語,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係
      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
      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
      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 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
      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
      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
      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
      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0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100140957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1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6,689元以下
      者,每人每月發給 7,759元;達26,690元未超過34,893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3,879元。……。」
      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2581號函:「主旨:
      有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1年11月12
      日起查調110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為職業軍人,設籍臺南市,未與訴願
      人同住,且長子的薪資所得仍需扶養其妻、兒子及女兒,並無餘力。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次女共計4人,依110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66歲,父母歿,離婚,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資料(下稱勞保查詢資料)影本,訴願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不計
       工作收入;另查有薪資所得1筆6,600元及其他所得共3筆計20萬2,6
       25元。故訴願人收入共計20萬9,225元。
    (二)訴願人長女36歲,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8萬6,237元,惟依勞保查
       詢資料所示,訴願人長女分別因未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退保,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予列計。另查訴願人長女在保投
       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故訴願人之長女收入共計31萬 6,800元
       (2萬6,400元*12個月)。
    (三)訴願人長子32歲,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依訴願人檢附其長子111年1月至12月之隨薪發
       放給與明細表資料,採計訴願人長子工作收入為87萬 2,178元〔77
       萬5,270元/12個月*13.5個月(含年終1.5個月)〕。
    (四)訴願人次女27歲,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58萬1,873元,惟依勞保查
       詢資料所示,訴願人次女分別因未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退保,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予列計。另訴願人次女在保投保
       薪資為每月4萬5,800元,股利2筆共計1,354元,故訴願人次女之收
       入共計55萬954元(4萬5,800元*12個月+1,35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全年總收入194萬9,15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4萬607元(194萬9,157元/12個月/4人),超過本市111年度
      發給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4,893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
      勞保查詢資料及 11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為職業軍人,設籍臺南市且未同住,需扶養其妻
      及 2名子女,並無餘力扶養訴願人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家庭
      總收入符合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發給辦法第 2條
      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女等 3人為訴願人一親等直
      系血親,其等 3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縱令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
      ,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且均無得不列入計算之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入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
      子、次女),依 110年度財稅資料,全戶家庭全年總收入194萬9,15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607元,超過本市 111年發給標準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4,893元,乃核定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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